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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粮商登记规则解读及适用时期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条粮商停业、歇业、解散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县市政府申报,并缴销营业执照。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粮商违反粮食管理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者,各依其规定惩处。台湾省合作社暨农业会经营粮食业务登记办法第一条本办法依据粮商登记规则第一项之规定制定之。第十三条本办法经呈奉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后公布施行。

台湾省粮商登记规则解读及适用时期

第一条 凡经营左列业务之公司商号、经纪行栈、仓库、厂坊,除依其他法令登记外,并应依照本规则之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粮食购销业务(包括什粮、麦、面粉、甘薯、干淀粉及干粉等之整批购销业务);

(二)粮食仓库业务;

(三)粮食加工业务(包括砻谷碾米及制粉);

(四)粮食经纪业务。

经电前项各款业务之农业会或合作社,其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二条 凡申请为粮商之登记者,应具备左列之规定二:

(一)申请经营粮食零整购销业务者,应具有壹万元以上之资本。

(二)申请经营粮食采购运销业务者,应具有五万元以上之资本。

(三)申请经营粮食仓库业务者,应具有存收五十立方公尺(即一百市石)容量以上合理之仓库。

(四)申请经营粮食加工业务者,应具有加工工具之设备。

(五)申请经营粮食经纪业务者,应有固定地址及牌号,并具有壹万元以上资产之证明。

第三条 凡未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不得经营粮食业务,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个人劳力肩挑负贩从事粮食买卖者;

(二)粮户出售其自用之粮食者;

(三)自用或特种粮食不以收租为目的者;

(四)自备加工工具,不以代客加工收取费用或出售其成品为目的者。

第四条 粮商之支店或分厂应另行登记领取执照。

第五条 粮商登记时应填具登记申请书一份、登记表四份,送所在地区署转呈县市政府派员调查,加具审核意见,连同登记表二份,于五日内送省粮食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粮商停业、歇业、解散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县市政府申报,并缴销营业执照。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粮商全部业务转让他人时,应由让与人及受让人于十日内共同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粮商登记申请书登记表等,应由县市政府依照附件格式印制发用,并得酌收成本费。

第九条 粮商办理登记时,应依《印花税法》规定于书证上贴定印花并缴纳营业执照成本费。

第十条 凡登记营业之粮商,应置备簿册逐日详载营业款项,以备粮政机关随时查阅。

第十一条 凡登记营业之粮商,不得利用粮商名义实行屯积居奇或有违反粮食法令之行为。

第十二条 粮商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者,应即加入所在地粮食业同业公会,在同一地区内有粮食业三家以上,无同业公会组织者,应依法组织之。

第十三条 粮商违反本规则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处以壹千元以下之罚锾或勒令歇业。

第十四条 粮商违反粮食管理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者,各依其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粮商经营粮食业务超过其登记范围者,其超过部分以未登记论。

第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之各项书表格式另订之。

第十七条 本规定则经呈奉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后公布施行。

台湾省合作社暨农业会经营粮食业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粮商登记规则第一项之规定制定之。(www.xing528.com)

第二条 凡合作社或农业会经营左列各款之粮食业务一部或全部者,除依其他法令登记外,并应依照本规则之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粮食购销业务“包括米谷、杂粮、麦、面粉、甘薯、干淀粉”之整批购销业务。

(二)粮食仓库业务。

(三)粮食加工业务“包括砻谷碾米及制粉”。

(四)粮食经纪业务。

第三条 合作社或农业会经营粮食业务申请登记时,应填具登记申请书一份、登记表四份,送所在地区署转呈县市政府派员调查,加具调查意见连同登记表二份,于五日内送粮食局核发营业执照,但县合作社联合社或县农业会得径向县政府省合作社联合社或省农业会得径向省粮食局申请登记。

第四条 合作社之分社或农业会之分会经营粮食业务,均应另行登记领取执照。

第五条 合作社或农业会办理登记时,其书证免贴印花,但书表执照发用得酌收成本费。

第六条 经营粮食业务之合作社或农业会免予加入所在地粮食同业公会。

第七条 合作社或农业会经营粮食业务,停业、歇业或解散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县市政府申报并缴销营业执照。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登记营业之合作社或农业会应置备簿册逐日详载营业款项以备粮政机关随时查阅。

第九条 凡登记营业之合作社或农业会,不得利用名义实行囤积居奇或有违反粮食法令之行为。

第十条 凡登记营业之合作社或农业会违反粮食管理法令者,各依其规定惩处之。

第十一条 合作社或农业会经营粮食业务超过其登记范围者,其超过部分以未登记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各项书表格式另订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呈奉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后公布施行。

无给价配给农户奖励布办法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奖励农民缴纳三十四年第二期米谷,依据三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署粮秘字第二四二号署令修正《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管理粮食临时办法》第二条之规,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给农户无给价奖励布按左列标准:

续表

说明:一、百分比系各农户配额与已缴数额之比率。

二、不满百分之十者不给。

第三条 农户缴纳第二期米谷成绩,应由各乡镇农业会按照前条表列百分比,分别以各农业实行组合为造册单位。未加入实行组合者,别行造册,限于十日内送由县政府会同粮食局事务所县农业会审核,分转送粮食局核定,其册贰为左:

配给无给价奖励布清册(乡镇农业实行组合)

第四条 前项清册由粮食局核定后,即将应配布匹数量种类填发提布单,交由各县市政府派员负责办理,并凭单向贸易局领布,由县市政府会同粮食局事务所转发各县市乡镇农业会,依核定配额给农户。

第五条 配给无给价奖励布为粗布、佃布、阴具布、府绸四种,匹数多寡不一,俟各县市造报配给无给价奖励布法核定后即行分配,其分配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各农户领取无给价奖励布时,应在已设备之领收清册上,鉴名盖章册贰如左:

第七条 各乡镇农业会于配给完毕后,应于五日内造具配给报告详细统计,叙明各乡镇领布人数及布匹种类数量附用领收清册,逐级转报粮食局查核。

第八条 经办配给手续所需费用应实报粮食局酌予补助,不得向领布之农户收取一切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二)》,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8年初版,页29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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