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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营业税征收细则(1947年2月7日)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本省营业税之征收依本细则之规定行之。第八条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商号补发,或换发营业税调查证之申请书后,应于十五日内派员调查发给。未经附表列明之营业,主管征收机关不能确定其营业总收入额时,随时呈请财政处核定。其余均应课征营业税。前项牙行业,以其所得佣金计算营业总收入额。前项补税纳税人,应于接到重行核定通知书日起五日内缴纳之。

台湾省营业税征收细则(1947年2月7日)

第一条 本省营业税之征收依本细则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之营利事业,均应课营业税,其营利事业,本店在本省境外,分支店营业处所在境内或分支店营业处所在境外,而本店在境内者,均就其在本省境内之本店或分支店营业处所之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课税。

第三条 营业商号,应于营业开始前申请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征收机关),发给营业税调查证,主管征收机关,接到上项之申请,应于十五日内派员调查办理登记给证手续。

第四条 营业商号,依前条及《营业税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主管征收机关登记领证,或换证时,应取具殷实铺保保证其所为营业之纳税责任。

第五条 依法申请而经主管征收机关查明核定免税之营业,应由主管征收机关发给免税调查证。

第六条 商号所领营业税调查证或免税调查证,应悬挂于营业处所易见之处。

第七条 营业税调查证或免税调查证,如有遗失或损坏者,应于五日内申请原主管征收机关补发或换发,其遗失者,须登报声明作废,或觅具同业公会之证明文件,其损坏者须将原旧证缴销。

第八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商号补发,或换发营业税调查证之申请书后,应于十五日内派员调查发给。

第九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于办理辖区内行住商登记,颁发营业税调查证及免税调查证后,应将营业者申请事项及调查所得数据,依业别地区分别编号登入纳税营业业领户册,纳税营业地领户册及免税营业总登记册。

前项纳税营业业领户册,纳税营业地领户册及免税营业总登记册,主管征收机关,应缮制副本送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营业合并改组、转项、歇业、停业及迁移,加记更名、增减资本、变更种类,应于十日前申请主管征收机关登记缴销原领营业税调查证或免税调查证,并换领新证,其歇业停业者,亦应于十日前,办理缴销原领调查证之手续。主管征收机关,应就营业者申报之事项,派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随时记入前条规定之分户册及总登记册,并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按营业总收入额课税之营业,其营业总收入额之计算,依附表规定。

未经附表列明之营业,主管征收机关不能确定其营业总收入额时,随时呈请财政处核定。

兼营副业者,其副业之营业收入额,应与本业部分合并计算课税。

第十二条 按营业资本额课税之营业,其营业资本额,依其原投入资本,或实收股本,加公积准备及未提取或未分配之盈余计算。

第十三条 营业税税率,除银行业、银号业、钱庄业及其他不能以营业总收入额计算之营业,就其营业资本额,征收百分之四,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外,其他各业一律就其营业总收入额,依附表课税标准及税率之规定,平均按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十四条 《营业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营业总收入额及营业资本额,在本省依台币与法币之核定汇率折算台币,折算零数不足台币一元者,以台币一元计。

第十五条 国营、省营、国省合营或其他机关公营之营利事业,除依《营业税法》第六条之规定免征营业税外。其余均应课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牙行业及典当业应课征之营业税,在特种营业税法颁行前依《营业税法》及本细则之规定征收之,其税率暂照《营业税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牙行业按营业总收入额征收百分之三,典当业按营业资本额征收百分之四。

前项牙行业,以其所得佣金计算营业总收入额。

第十七条 兼营课征标准不同之营业者,应将其营业划分各别计算课税。

第十八条 按营业总收入额课税之营业,应于每季过后五日内将上季营业总收入额,填具营业额报告单,申报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查核。

第十九条 按营业资本额课税之营业,应于每第一季或本年新设之营业于开业之季过后五日内,将其本年营业资本额,填具资本额报告单,申报主管征收机关查核。

第二十条 短期或一时营利事业,应予每次营业结束后五日内,将其营业总收入额,填具营业额报告单,申报主管征收机关查核。

第二十一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人所报营业额报告单或资本额报告单后,应于十五日内,派员查定应纳营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营业,应于年度过后三个月内,将全部营业账簿连同有关单票书据,送请主管征收机关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之营业,遇合并改组、停业歇业或转顶时,纳税营业人,应于实现后五日内,将其当季营业总收入额填具营业额报告单,或将其本年实际营业时间,填具营业时间报告单,连同全部营业账簿及有关单票书据,送请主管征收机关复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营业人依前条规定,所送账簿单票书据及报告单后,应即核定其本年应纳营业税额,填发核定通知书,如核定税额与查定税额有所增减,而应予退税或补税者,并应随发退税或补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退或补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处对于营业税,应于每年七月至九月派员至各地抽查商号营业,前项抽查结果,其应纳营业税额如与原核定税额有所增减时,应由主管征收机关填具抽查核定退税或补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退或补缴。

第二十六条 营业纳税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按季征收之营业:

(一)第一季自四月二十日起至四月底止;

(二)第二季自七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底止;(www.xing528.com)

(三)第三季自十月二十日起至十月底止;

(四)第四季自次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月底止。

二、按次征收之营业及复查抽查之补税,均于接到核定通知书日起五日内缴纳之。

第二十七条 纳税营业人不服征收机关复查核定之应纳税额,及短期或一时营利事业纳税人不服主管征收机关查定之应纳税额,于接到核定通知书或查定通知书起十日内,提出正当理由与确实证据,而经主管征收机关重行核定。纳税人申请主管征收机关重行核定应纳税额时,其原核定或查定之应纳税款,仍依期缴纳,其经重行核定之应纳税额有所增减时,得再行退还或补税。

前项补税纳税人,应于接到重行核定通知书日起五日内缴纳之。

第二十八条 营业之在各地设有本店,或分支店营业处所者,其应纳营业税,一律分别就地缴纳。

第二十九条 按营业资本额课税,而其本店及分支店之资本未经划分者,在分店以其本店拨付之基金为营业资本额,在本店以其原有资本总额,减除拨付各分支店基金额后之余额,为其营业资本额。

前项本店对于各分支店未经拨付固定基金者,应由该营业人自行划分,本店与各分支店之资本额,分别报请当地主管征收机关查明核定。如系本细则第二条所定之经业主管征收机关,应就其营业规模,比照当地同年或上年同业之营业状况核定。

第三十条 凡行住商采运货物,当地及沿途各征收机关均不得征收营业税,如于中途销售者,其应纳之营业税,于销售后由销售地之主管征收机关课征。

第三十一条 《营业税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免征营业税之工厂及出产人兼营零售业,或贩卖其他物品者,其零售或贩卖部分营业额,仍应征税。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专卖事业之免征营业税,以专卖事业机关本身之营业为限,其特许承销零售之商人营业,仍应征税。

第三十三条 新增营业商号之营业账簿,应于使用前申请主管征收机关盖戳,其未登记之账簿,不能认为计征营业税之有效凭证。

前项登记盖戳之账簿,如发现有伪造情事,经查明属实,除没收其伪造账簿,重行核定其应纳营业税额外,并依照《营业税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营业商号,除设有合法簿记者外,应置备左列性质之账簿,将日常交易及关于财产出入之各种事项,无论现金赊欠,所有品名、牌号、价格、数量、金额及赊欠部分之对方户名、地址等重要项目,逐一明晰记载其各种原始凭证,如进物发票、销货发票、存报等一切单票书据,并应妥为保存,以供主管征收机关调查覆查之用。

一、记载逐日银钱进出之日记簿;

二、记载逐日货物进出之日记簿;

三、记载银钱物品进出之总账

第三十五条 营业商号将营业账簿送请主管征收机关登记盖戳时,应填具使用账簿报告单包括左列事项:

一、账簿名称;二、性质及用途;三、册数及页数;四、预定起用日期至可用时间。

前项使用账簿报告单,主管征收机关,应于账簿编号盖戳后登记保存,并随时派员至各商号抽查使用状况,核对各项凭证。

第三十六条 营业商号对登记盖戳之账簿如在中途损坏,或不能继续使用而须废弃者,应于废弃前申请主管征收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对商号所送账簿及各种凭证,应掣给收据查毕发还。

第三十八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所派调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主管征收机关证章,并持有主管征收机关盖有印信之调查证。其未佩持证章者,商号得拒绝调查。

第三十九条 营业商号如有违抗主管征收机关检查有关营业之各种单票书据者,得照《营业税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如有伪造或缺漏有关营业之各种单票书据或经登记盖戳之账簿缺漏页数,未经当时报明主管征收机关者,得照《营业税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营业商号如有违反《营业税法》及本细则各项之规定者,任何人得向主管征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检举,主管征收机关应即移送法院依法受理,并核给奖金。

第四十一条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人员对商号营业实况及证明关系文据应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主管长官应予以撤职或其他惩戒处分,其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核办。

第四十二条 行住商登记办法、营业税告发人给奖办法,均依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定各种书表簿册单证等格式,由财政处制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定事项,悉依中央《营业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咨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转国民政府备案。

税率表略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3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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