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罚款或移送司法机关法办,应由县市政府或报由县市政府执行之。第四条各县市政府,应于本细则公布日起一个月内,拟具倡导计划会同有关机关,团体举行查禁不良习俗之宣传。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暂不适用,凡犯有堕胎溺婴之行为者,移送司法机关法办。
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本细则依《查禁民间不良习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执行机关,本省各县市政府暨所属之警察局、区署或区公所及乡镇公所,均适用之。
第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罚款或移送司法机关法办,应由县市政府或报由县市政府执行之。
第四条 各县市政府,应于本细则公布日起一个月内,拟具倡导计划会同有关机关,团体举行查禁不良习俗之宣传。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所列崇拜神权迷信行为,尤须致力查禁,并依左列各款项目,造具报告书,随时呈报(或递报)本省行政长官公署备查。
一、神权迷信之种类(依本办法第三条各款分列);
二、活动情形;
三、查禁情形;(www.xing528.com)
四、禁后情形;
五、禁后意见。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依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强制改营他项正当职业者,应先行调查,予以登记,并限于施行细则公布日起一年内办理完竣。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应自本细则公布日起半年内办理完竣。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暂不适用,凡犯有堕胎溺婴之行为者,移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7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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