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各县市公有营业机关(以下简称公营机关)收支查核及财务管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行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公营机关,系指各县市政府投资于左列之各种营业:
一、依公司法组织之公司;
二、与他级政府机关依法合资之公营业;
三、独资经营之公营业;
四、依法投资之营业;
第三条 公营机关种类暂分为工业、矿业、农林业、渔牧业、贸易业、电影业,及其他经核准指定营业。
第四条 县市政府举办前条各种营业,以具备左列各款规定之标准为限:
二、地方财力足以胜任者;
三、于县市财政上之收入有补益者;
四、确有盈余把握者。
第五条 县市政府投资各种公有营业时,应于年度开始以前叙明理由,拟定投资金额及营业计划、营业预算书等,专案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编入下年度地方总预算。如在年度进行中,急需举办者,须先妥筹财源,依法办理追加预算,经核定后方得依法拨付。
第六条 县市政府投资各种公有营业,所有应得权利依该公营机关之规定,由双方协议契约办理,并报行政长官公署备案。
前项应得权利,应由县市政府按期考查该公营机关决算情形催缴之。
第七条 县市政府独资或与他级政府机关合资经营之营业,应于资本拨出取得股票或凭证后五日内,送交公库保管,并列表呈送行政长官公署发交财政处查核登记。
第八条 公营机关设立时,应拟订组织章程及有关章则,呈送县市政府核转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后施行,属于公司组织者,应经董事会核定报由县市政府转呈行政长官公署备案。
第九条 公营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由各该公营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拟订,呈由各该县市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其属公司组织政府资本不及公司资本总额半数者,由该公司负责人办理,转报县市政府备案,如系投资他级政府机关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公营机关开业后,每年应依法定时间,编具下年度营业预算(应具备之损益表、盈亏拨补表、资金收支表及有关附件等,均须列至目为止)连同营业计划,呈请该管县市政府核转行政长官公署核定。逾期未编造者,该管县市政府得代为编造,必要时,并得通知该公营机关之存款银行,停止其存款之支付。
第十一条 公营机关办理营业预算,应照本省各机关办理营业预算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并须将其营业纯益或纯损之数额,列入各该县市地方总预算内,(附营业机关编造营业计划书、损益表、盈亏拨补表、资金收支表等格式及营业预算科目实例)。
第十二条 公营机关之存款,应以存放于代理县市公库之银行为原则,如因契约或其他特殊关系呈准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后,得存于其他银行,均须用该机关名义,开立专户办理收支,并将存款银行户名、账户报由县市政府查核登记后转报行政长官公署备查。(www.xing528.com)
第十三条 公营机关之支出,除业务费用得依营业之实际需要由各该公营机关自行核定伸缩外,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均应力求减少,并须受核定预算之限制,不得超越。
第十四条 公营机关,除依法改组及不可抗力之事故外,每年结算二次,六月底为上期结算,十二月底为全年度决算,均应依照各该会计制度之规定,编造决算书表,连同营业报告书各五份,于规定期限内送呈县市政府查核,并将审查意见,检同原送表册书类四份,转报行政长官公署查核。前项应送表册书类属于公司组织者,应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办理,并由县市政府检原表册书类一份,转呈行政长官公署查核。
第十五条 公营机关对于营业上使用之财物,应依《会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每届结算期间或年度终了,对于材料货品(包括产品)在产品盘存之计算,以材料及货品购到之成本为准则,其各种资产应按左列标准计入当年费用,但另有规定呈经行政长官公署核准者,得依其规定:
一、固定资产,应先估计其使用年期,按直线法摊提折旧;
二、流动资产中除现金及库存外,其他应按其应收金额及所售价值予以消耗准备,如存货之损坏或减值最少百分之三,文具及器皿零件最少百分之十,应收账款之呆账准备依其总额,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三、开办费之摊提,应分期在管理费用项下,于一年至三年内摊收完竣。
第十六条 公营机关盈余分配,除法令或契约别有规定外,应先提公积金十分之一,次提股息周年八厘(独资经营仍应照提),如尚有盈余作百分比分派如左:
一、股东红利百分之八十:
二、董事监察人酬劳金百分之五;
三、总经理协理(或副经理)酬劳金百分之三;
四、员工奖励金百分之十二。
前项第二至第四各款盈余分派,不得超过各该人员三个月薪津所得之总额,如有超过或未设董事监察人,应将超过部分或董事监察人酬劳金全部移充股东红利。
第十七条 公营机关如以前年度有积亏者,应先弥补清楚,其盈余始得依照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营机关公股应得利润,应照核定预算科目悉缴公库归入总存款,其因营业扩充改进,或增置产业及其他用途需用资金时,应预定年度计划,编入预算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不得擅自留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处、会计处或县市政府得派员前赴公营机关实地查核,其现金票据证券等出纳情形,如有发见挪用及其他情弊,应随时呈报行政长官公署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公营机关办理如无成绩,或不适合当地环境需要,或亏折资金难以维持时,县市政府应呈报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办理结束,或径由行政长官公署令饬停办。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县市公有事业机关收支查核及财务管理,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咨财政部备案。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2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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