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本省出产之各种茶叶,为改良生产、提高质量起见,均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实施检验,如属进口茶叶,在启运时,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检验者,并应于进口时,依本规则之规定,实施检验。
第二条 茶叶检验应由茶商或其代理人于茶叶装箱后起运前,或进出口后起运前,填具报验单,送请本省行政长官公署农林处检验局(以下简称检验局)或其分局施行检验,检验合格,发给证明书后,方准出口或进口。
第三条 茶叶检验征收手续费,其标准另定之。
第四条 茶叶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检验,准予出口或进口:
甲、重量不超过五公斤者;
乙、邮寄小包,每次不超过二包者;
丙、推销样品,每种不超过半斤者;
丁、试验样品、展览品,或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经检验局或分局认可者;
戊、因特殊情形,经检验局呈准免验放行者。
第五条 检验局检验茶叶,应依报验先后办理之。
第六条 凡经检验合格之茶叶,由检验局或其分局,发给合格证明书,并于其包装外面,逐件加盖合格标志及检验年月日印记,以资识别,必要时得用签封。
第七条 检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间自填发之日起,以三个月为限,在有效期间如有遗失损坏,应报请补发或换发,照纳检验手续费,遗失者须登报三日以上声明作废,损坏者须将旧证缴销。
第八条 凡经检验合格之茶叶,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须由原申请人或代理人填验单,重行报请检验合格后方准起运:
甲、包装霉湿损坏破烂,应行更换者;
乙、检验合格标志,及检验年月日印记,模糊不明者;
丙、检验合格证明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丁、检验合格证明书,所填年月日与包装外面之检验年月日不符,或签封有启动形迹者。
第九条 茶叶检验自报检验之日起,应于三日内检验完毕,但逢例假日,得依法延长之。
第十条 茶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为不合格,不合格茶叶由检验局或其分局,以检验不合格通知书通知之:
甲、品质低于标准茶叶;
乙、染着色料者;(www.xing528.com)
丙、茶质腐败霉变或酸变者;
丁、搀入非茶类之假茶或其他泥砂杂物者;
戊、水分及灰分含有量超过规定标准者;
己、粉末及茶梗含有量超过规定标准者;
庚、容量不合规定者;
辛、容器或包装防湿不完备、制造不良,以及出品名称数量,未经标明者。
第十一条 前条甲款之标准茶,得依惯例就色泽形状水色香气滋味,茎干混合量等厘定之,并得按年改定,逐次提高。
第十二条 不合格之茶叶,不准出口,如仅水分粉末包装不合格者,报检人得自行重加整理后再行报验。
第十三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将茶叶暂予扣留,俟罚款缴清后发还。如属不合格茶叶尚可改良者,著命改良,报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明书后,方准运销,其品质过劣,不能改良或纯属假茶者,应即焚毁不予发还:
甲、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不报请检验者;
乙、妨害检验人员执行职务者;
丙、以虚伪情形,报请检验者;
丁、以未经检验茶叶,搀入经检验合格茶叶内者;
戊、有本规则第十条丁款情事者;
己、以不合格茶叶企图私运者;
庚、以不合格茶叶,或假茶作伪改装,或掺装,于盖有检验合格印记之箱包内。
第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之检验单、证明书、通知书,其格式均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36-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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