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由本省输出或省外输入之植物及其容器或包装品,均须经本省行政长官公署农林处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或其分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后,方准输出或输入。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植物,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可供栽培用之植物全株或一部;
二、生果实;
三、蔬菜;
四、可供繁殖用之植物种子。
第三条 植物检验处,暂以本局及分局所在地为限。
第四条 凡专供学术研究应用之植物病菌害虫,输入本省时,须得本局之许可,并须经本局之检验,其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依本规则应受检验之植物,属于进口者,应于载运该植物之船舶或飞机到达本省时;属于出口者,应于装运五日前,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本局或分局申请检验。
前项报验植物,如系特殊植物,除适用本规则外,并应依照本省特殊植物输入取缔规则之规定。
第六条 检验人员执行检验时,除植物及其容器包装品外,其他物品如认有附存病菌害虫之虞者,亦得施行检验。
依前项规定施行检验时,应事先通知受检验植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急须检验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 凡由邮局输入之植物,如用普通邮件寄递,应于到达时,由受件人报请本局或分局予以检验;如用包裹寄递,应于包裹到达时,由到达地邮局通知本局或分局派员会同邮局职员检验。
第八条 凡持有政府发给之植物检验证书,证明其物品确无病菌害虫者,得免检验,但须将证书向本局或分局呈验。
第九条 植物检验,应收检验费,其征收标准另定之。
第十条 植物执行检验,报验人应服从检验人员之指导,如须搬运改换包装或其他处置时,所需费用,由报验人负担。(www.xing528.com)
第十一条 植物经检验,并无病菌害虫时,本局或分局分别发给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植物及其容器包装品等,经检验有病菌害虫时,本局或分局得施以烧毁埋没或消毒等处置,并禁止其输出或输入,但原报验人另有妥善防止方法,报经本局或分局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输出或输入之植物,为防范病菌害虫之传播,必要时,得由本省行政长官公署明令禁止,或限制其发送地区或所经路线。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时,得由本局检验人员海关检查员或警察施行检查,或将该植物扣留,通知本局或分局施行复查。
第十五条 报验植物因施行检验上之必要手续,致有损坏时,本局对其损坏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局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本局颁发之证章及符号。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病菌害虫,系指侵害植物之菌虫,及其他认为有害植物之生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或以伪诈行为,避免检验者,得科八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者,得科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条 凡妨碍本局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或对查询搜索作虚伪之陈述者,得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者,得科二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之申请书,检验合格证及其他证票格式均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1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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