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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意见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附呈财政部审核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意见清单及抄原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各一份。上列三项财源应由县市政府依照中央颁布税法调查征收。

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意见

财政部

台北市财地四字第九四八号

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准台湾行政长官公署本年七月十八日致午巧署财字第七六八八号代电开:“查本省为整理县市财政以利推行地方自治起见,特遵照财政收支系统法暨改订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及二中全会议决改变财政收支系统办法,并参酌地方实际情形订定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一种,计二十五条,除通饬各县市政切实整理外,相应检同前项方案送请察照备查。”等由附件到部。

查台省光复已逾一年,县市财政亟须整理,原拟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大致尚属妥适,惟关于税课公款公产各方面尚有应行修正之处,理合核具意见并抄原方案备文呈请鉴核示遵。谨呈行政院。附呈财政部审核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意见清单及抄原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各一份。

财政部部长 俞鸿钧

附件一: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

一、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整理县市财政以利推行地方自治起见,遵照《财政收支系统法》暨《改订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及二中全会议决改变财政收支系统办法,并参酌地方实际情形订定本方案。

二、县市财政收支应成独立系统,以县市为单位,包括县市乡镇之一切收支。

三、县市收入(包括乡镇)应与国省税划分,积极整理以求自力更生,自给自足。

四、乡镇收支编列县市预算内统收统支,暂不划分。

五、省县市税源划分依照下列办法行之:

(一)关于原属国省税一部划拨县市收入部分:

1.土地税(即本省地租收入)暂按纯收入以百分之七十拨给县市。

2.营业税暂按纯收入以百分之五十拨给县市。

3.遗产税(即本省相绩税)暂按纯收入以百分之三十拨给县市。

4.印花税(即本省印纸税)暂按纯收入以百分之三十拨给县市。

5.所得税暂按纯收入百分之三十拨给县市。

(二)关于原国省税全部划拨县市财源部分:

1.筵席税。

2.娱乐税。

3.房捐(即本省现称家屋税)。

前项筵席税按现行征收标准从价百分之二十、娱乐税百分之五十,房捐由县市政府按中央颁布房捐条例规定课征标准查征。

(三)关于依法原属县市税源应行开征部分:

1.契税

2.营业牌照税。

3.使用牌照税。

上列三项财源应由县市政府依照中央颁布税法调查征收。

六、县市屠畜税改称屠宰税,按从价标准百分之五定量课征,其税率由省每三个月调整一次令饬遵行。

七、各县市在中央与本署规定以外,如须因地制宜开征,其他税捐应照中央规定并拟具体办法提经县市参议会议决通过,报请本署核准施行。

八、县市财政在未经整理完成前各项国省税附加,暂仍照旧,俟国省税率调整后即予废除。

九、县市原征附加税已全部划拨县市财源者,其原附加名目应即取消,但原有税率准暂并改征乡镇附加(例如原有县市附加税百分之三十,乡镇附加百分之二十,乡镇附加百分之二十,现并征乡镇附加百分之五十)。

十、各县市原有什税如收入无多涉及苛细者,应由县市政府呈准废除,或由省编审预算时予以删除。

十一、各县市乡镇以人畜为对象课征下列各税应予废除:

(一)畜犬税。

(二)佣人税。

(三)从业者税。

十二、都市计划税改称特赋,征收时应依计划及预算程序为之。

十三、各项行政及事业规费收入得由县市政府参酌实际情形呈准提高征率以裕库收,其数目零星无多者,并得呈请本署核准予以废除。

十四、各县市及乡镇各项课税由省查明实际税源情形核定比额,严予考成。

十五、依照院颁《清理各县市公有财产规则》第五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之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概充县市及乡镇收入,列入地方预算。

十六、各县市省库补助收入,由本署按年递减,至第三年不予补助,但确属贫瘠及特殊情形区域不在此限。

十七、县市政府管辖境内得根据国父遗教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关于兴办公共事业及开发富源之规定办理公营事业,但须事先拟具详细计划及收支预算,呈经本署核准后方得举办。

十八、原有各县市经营公营事业应先呈经本署核准由县市政府接办,严加整理,并拟编业务计划及营业预算呈省核定。

十九、县市经费支出应先按照事业之轻重缓急与实际需要程度为合理之统筹分配,非有特殊情形呈经核准者不得设置专款。

二十、县市及乡镇各项经费支出应因地制宜,不必强求一致。

二十一、各县市及乡镇对于下列经费不得开支:(www.xing528.com)

(一)国家及省委办事业所需经费。

(二)不属地方性或自治事业之经费。

(三)不属县市政府管辖之机构。

(四)增设机关或额外人员。

二十二、各县市政府对于下列有关财政事项非先呈经本署核准不得为之:

(一)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包括营业及事业机构)之设置废止或变更。

(二)年度行政计划(有关经费收支部分)之修正或扩充。

(三)税目税率之厘定。

(四)公款公产之处分。

(五)地方岁出预算内超额支出及未有法案或核定预算之开支。

(六)地方预算内第二预备金及临时事业费暨第一预备金之超出定额之动支(遇有必要时得先电报核准再补送计划)。

二十三、财政收支命令应由财政科(局)长主办,以求统一,其办法另定之。

二十四、各县市教育文化经济交通建设及卫生治疗、社会救济等积极性支出力求逐渐增加,消极支出力求减少。

二十五、县市各级机构之员额在省规定最高额标准编制内,由县(市)长按其税收及业务之需要,在提高待遇暨经费可能负担原则下自行决定,并呈报本署核备前项各级机构之事务人员,不得超过业务人员十分之二。

附件二:财政部审核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意见清单

一、查依照财政收支系统法规定土地税应以其总收入额百分之五十归县市局,百分之三十归中央,百分之二十归省,但省应以其土地税之一部分补助贫瘠县市局。印花税、所得税均为中央税,不得划为市财源,原第五条应改为:

“县市税收暂定如后:

(一)关于原属国省税一部划拨县市部分:

1.土地税(即本省地租)按总收入以百分之五十拨给县市。

2.营业税按总收入以百分之五十拨给县市。

3.遗产税(即本省相绩税)按总收入以百分之三十拨给县市。

(二)关于原属省税全部划拨县市部分:

1.筵席税。

2.娱乐税。

3.房捐(即本省家屋税)。

(三)关于依法原属县市税应行开征部分:

1.契税。

2.营业牌照税。

3.使用牌照税。

(四)关于依法原属县市税业经开征部分——屠宰税(即屠畜税)。

前列各项税捐均暂由县市税务稽征所依照中央颁布税法条例规定征收”。

二、原第六条全文应删。

三、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条文并应改为:“各县市如因收入不敷,必须开辟税源者,应依照规定,先行拟订具体办法提经县市参议会决议通过,呈请本署核准转报中央备案后始得征收。”以昭慎重。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条文后并应添一但书,文曰:“但国省税已按成分给县市者其附加应即废除。”

五、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条文并应改为“各项县市税捐不得征收任何名目之附加,其原有附加应即一律取消”以符规定。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条文并应改为“各县市原有什税如收入无多涉及苛细者,应由县市政府呈准废除或由省编审预算时予以删除,其有继续征收必要者,应依照中央规定开辟特别税课程序办理”。

七、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八、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其条文似应改为“都市计划税改称工程受益费,依照县市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办理之”。

九、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依次序递升。

十、原第二十二条内(三)(四)两款应删,(五)款改为(三)款,又(六)款改为(四)款,其文中括号内“过”字并改为“遇”字。

十一、查税目税率之厘定,公款公产之处分,依照规定非经中央核准不得为之,为明示中央权限起见,应添一第二十二条文曰:“各县市政府对于下列有关财政事项非呈经本署转报中央核准不得为之。”

(一)税目、税率之厘定。

(二)公款、公产之处分。

十二、原第二十四条之文中“积极性支出力求逐渐增力”句内之“增力”字样应改为“增加”二字。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一)》,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6年初版,页406-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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