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条本省各县市征收屠宰税悉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之。第三条凡在本省各县市境内屠宰牲畜,不论自用或出售,均应依照本细则之规定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第四条屠宰税税率,从价征收,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第九条屠宰人如有隐匿私宰偷漏税款情事,除责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额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屠宰税法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省各县市征收屠宰税悉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凡在本省各县市境内屠宰牲畜,不论自用或出售,均应依照本细则之规定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前项所称牲畜以猪、牛、羊三种为限。
第四条 屠宰税税率,从价征收,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价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单价计算,其单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期调查,每三个月核定一次。
第六条 屠宰税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
第七条 屠宰牲畜,应就屠宰场或征收机关指定一场所为之,在宰杀前,应由屠宰人填具申请书,向当地征收机关报告,缴纳税款,核给税单后,方准宰杀。
第八条 已宰之牲畜及其税单,须经当地征收机关验明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准售卖或食用,其税单同时失效。(www.xing528.com)
第九条 屠宰人如有隐匿私宰偷漏税款情事,除责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额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之规定者,无论何人,均得向征收机关负责密报,经查属实处罚后,其罚锾除左列提成给奖外,余缴公库。
一、密报人三成。
二、如经其他机关协助查获者,其协助机关人员一成。
第十一条 屠宰税单及罚锾收据,由各县市政府印制填发,均为三联式,一联交纳税人或补罚人收执,一联缴县市政府查核,一联存经征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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