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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复史料汇编:1946年11月台湾省公有市场管理规则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私有市场,应由各县市政府计划,分期与市场所有权人洽议价购或承租,统一管理,如须增设,应由各该县市政府筹设,私人不得营建。前项私有市场在未归公有前,各县市政府对于各该市场之秩序卫生等事项,得派员督导管理,并酌收管理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县市政府参酌实际情形核定之。

台湾光复史料汇编:1946年11月台湾省公有市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管理本省各县市公有市场,便利人民交易起见,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有市场,系指批贩或零售左列各类物品之公有交易场所而言:

一、粮食类(米谷豆类杂粮均属之)。

二、家禽类(鸡鸭及其他家禽均属之)。

三、果菜类(各种水果蔬菜及其加工品均属之)。

四、日用品类(各种日用物品均属之)。

五、布匹类(各种棉麻类织成品均属之)

六、零售鱼肉类(各种零售鱼介肉类及其加工厂品均属之)。

七、杂货类(不属前列各类之物品均属之)。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辖境内之商贩除开设店铺者外,应一律集中公有市场营业,不得沿街设摊售卖。但未设有公有市场之地区,不在此限。

第四条 公有市场秩序之维持,环境卫生之检查指导管理,概由当地警察及卫生机关派员专责办理,以不另设机构及不另支经费为原则。

第二章 公有批贩市场之管理

第五条 公有批贩市场,系指批贩本规则第二条各类物品之场所。

第六条 公有批贩市场得置营业中介人,凡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均得填具申请书、志愿书、保证书各三份,经送该管县市政府核准,缴纳保证金发给许可证后,方准执行业务:

一、具有代客买卖之经验者。

二、深得商贩之信仰者。

三、营业资金雄厚者。

前项保证金额,由该管县市政府按其申请业务之范围性质核定之(最少三千元,最多一万元)。营业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停业,如无手续不清情事,其所缴保证金如数发还,但不给息。

第七条 前条中介人在每一市场内以不超过五人为原则,每一中介人得兼营两市场同类之中介业务,但仍应分别申请核准。

凡经核准给照之中介人,其所缴之申请书、志愿书、保证书,应由该管县市政府各抽一份呈报本署备查。

第八条 公有批贩市场对于批贩货主应收管理费,由中介人就其成交货值总额中扣收转缴县市公库。其征收标准,除粮食类物品征收百分之二外,其余各类物品一律均征百分之三,但得由各县市政府参酌地方实际情形酌予调整,报告本署察核。非经呈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中介人除代征解前条规定之管理费外,得另向货主就成交货值总额中抽取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之手续费(佣金)。市场管理费与中介人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货值总额百分之五,如属粮食类物品,不得超过货值总额百分之三。

第十条 中介人每日经收管理费,应分类列表呈报该管县市政府核明,缴款书径缴县市公库后掣换正式收据,不得挪压。

第十一条 中介人所需营业会计,应依政府规定办理,并应设置左列各项账簿,以便稽查:

一、现金日记账。

二、分类分户账。

第十二条 各县市政府得随时派员到各市场抽查各中介人营业账目及解库款额,如查有挪压或其他违法情弊,应立即报由各该县市政府依法处分。

第十三条 中介人如因特殊原因无法执行业务时,须叙明理由呈报该管县市政府核备,如中途无故停业逾一个月以上者,吊销其许可证,并没收其保证金。

第三章 公有零售市场之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零售市场,系指零售本规则第二条各类物品之场所。

第十五条 公有零售市场,应由该管县市政府派员实地划定摊位,编列号数,分别装订木质牌号,并绘平面图说呈报本署备查。

第十六条 公有零售市场摊位,分为固定及临时两种,按其位置优劣,面积大小分等招租。租金标准由该管县市政府列表呈报本署备查。

前项租金得视实际情形,于每年一月、七月各调整一次,就摊号木牌上载明之。(www.xing528.com)

第十七条 凡欲承租公有零售市场固定摊位经常营业者,应先填具申请书、保证书,呈经该管县市政府核准订立租约,缴纳保证金,领取租赁许可证后,方准设摊营业。

前项保证金应按承租摊位租金额缴纳一个月,租约解除后照数发还,但不给息。

第十八条 固定摊位之租期以六个月为限,期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但须于期满前半个月申请续租,如有特殊情形须中途转让他人营业者,应先叙明理由及受让人姓名,经该管县市政府核准换订新约后,原承租人方得解除承租责任。凡中途退租者,除追清欠租外,保证金缴入公库,不予发还。但因不可抗力之损害中止租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临时入公有零售市场营业之担贩,须在指定之临时摊位陈列,按日先到先摆,不得预先指定,如摊位不敷时,管理人员得就附近适当地点指定摆卖处所。

前项临时摊位按日计租,免订租约,但以缴纳租金收据为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摊位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销其承租权:

一、承租后有私行转租分租或其他顶让图利行为者。

二、拖欠租金逾二个月者。

三、有妨碍其他摊位营业之行为经处罚三次者。

四、越出所租摊位范围营业者。

第二十一条 摊位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或十日以下之停业:

一、不注意公共卫生,将鱼肉血腥水汁果皮废物任意倾泼抛弃者。

二、妨害他人营业者。

三、不遵守市场管理规则及管理人员指导者。

四、经营不正当之营业者。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者。

第二十二条 摊位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依法惩处:

一、高抬物价扰乱金融者。

二、用非法手段造成市场黑市交易者

三、喧闹滋事及强行买卖者。

四、贩卖腐败或有碍卫生食品者。

五、毁坏市场建筑物及设备者。

六、藉市场作其他非法交易或赌博行为者。

第二十三条 凡未办承租手续擅在市场内设摊营业者,除勒令补纳租金外,并得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私有市场,应由各县市政府计划,分期与市场所有权人洽议价购或承租,统一管理,如须增设,应由各该县市政府筹设,私人不得营建。

前项私有市场在未归公有前,各县市政府对于各该市场之秩序卫生等事项,得派员督导管理,并酌收管理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县市政府参酌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及税务稽征机关,得随时派员监查所辖各市场租金及管理费之征收报缴事宜,纳费人应随时提出有关账簿凭证接受稽核,不得藉词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征收市场租及管理费收据,概由各县市政府统一编印发用,并依本省各县市政府暨所属机关各项收入凭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公有市场,如有特殊情形,得另订补充办法呈报本署察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1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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