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台湾省司法保护事业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司法保护团体办理司法保护事业时,应以至诚奉公及仁爱为怀之精神,对受保护人,分别实施感化教育或给予物质上之救助。
第三条 实施感化教育时,应着重受保护人身心之锻炼与环境之调整。
给予物质之救助时,应分别情形,施以左列之保护:
一、资送回籍;
二、资助费用;
三、职业介绍;
四、技术训练。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保护,其意义及方法如左:
一、直接保护,谓收容无家可归者于一定处所而加以保护,其保护方法以教导感化或以技术训练行之。
二、间接保护,谓对返归家乡者,就其归家就业时所施之保护,其保护方法以介绍职业使其就业,或以谈话通讯加以劝导及其他适当方法行之。
三、暂时保护,谓对于有一时受救助必要者所施之保护,其保护方法以资送回籍或遣送其他适当处所,或以借贷方式行之。
第五条 直接保护及暂时保护,由司法保护团体分别执行之。
间接保护,由司法保护会,特设司法保护区,配署司法保护辅导员执行之。
第六条 司法保护团体执行保护任务时,应与当地职业介绍机关慈善机关团体及医疗机关保持密切联络。
司法保护团体执行保护任务时,应随时与当地地方法院检察官监狱长官,及执行保护管束事务之机关或人员密切合作,对于监狱或执行保护管束任务之机关,得随时派人前往参观,并得请求接见在监人或受保护管束人。
第二章 司法保护会
第七条 司法保护会,分省司法保护会与县市司法保护分会。
省司法保护会,为全省司法保护事业之指导机关,县市司法保护分会,为各该县市司法保护事业之指导机关,其章程另定之。
第八条 县市以下各区设司法保护区,各置司法保护辅导员若干人,直隶各该县市司法保护分会,执行各该辖境内之间接保护任务。
司法保护辅导员,由各县市司法保护分会荐请省司法保护会核呈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任免之。
司法保护区之编制及司法保护辅导员之数额与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九条 司法保护团体为执行直接保护任务时,应设置收容处所,并应有男女及成年未成年之区别,前项收容处所,对于初犯与再犯者之收容,必要时得予隔离。
第十条 收容处所,应有关于作业保健卫生及消费上所必要之设备。
收容身体虚弱、精神耗弱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之处所,应有医疗及监护之特别设备。
第十一条 收容未成年人之处所,应有关于教育及作业上所必要之设备,但因特殊事由,经呈准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后,关于作业之设备得免除之。
第十二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依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呈请许可时,应开具左列各款事项,由各该管区域之县市司法保护分会,呈报省司法保护会核转:
一、名称。
二、事务所。
三、举办者之姓名住所及履历,如为团体时,其代表人之姓名。
四、经营方法。
五、保护方法。
六、房屋或其他设备之规模与构造。
七、主持人之姓名住所及履历。
八、举办者之资产状况。
九、章程捐助章程或其他基本条款。
第十三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解散所举办事业时,应开具左列各款事项呈请许可:
一、解散事由。
二、受保护人之处置。
三、财产之处分方法。
第三章 保护程序
第一节 直接保护与暂时保护
第十四条 检察官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者,认为有应受直接保护之必要时,应以司法保护票通知各该应受保护人,现在地或居住地之司法保护团体监狱长官,对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者,及执行保护管束任务之机关或人员,对同条第七款所列者,认为有同样之必要时亦同。
司法保护票之格式另定之。
第十五条 司法保护团体开始执行直接保护或暂时保护之任务时,应呈由该县市司法保护分会转报省司法保护会。
省司法保护会每月应将前项报告造表呈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备查。
第十六条 司法保护团体认为在保护上有必要时,经受保护人之同意,得保管其所持有之财物。
第十七条 受保护人罹病时,司法保护团体,应即设法使受合理之医疗。
第十八条 司法保护团体有左列事由发生时,应呈由该管县市司法保护分会转报省司法保护会:
一、受保护人所在不明者。
二、受保护人再犯者。
三、受保护人罹传染病或重病者。
四、受保护人死亡者。
五、其他重大事由发生者。
省司法保护会每月应将前项报告,造表呈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备查。(www.xing528.com)
第十九条 司法保护团体对于受保护人认为以交付间接保护为适当时,应与该受保护人现在地或其居住地之司法保护辅导员协议,并详具理由报请该管县市司法保护分会核准后实施之。
司法保护团体依前项规定解除直接保护,交付间接保护时,应报由该管县市司法保护分会转报省司法保护会。
司法保护会每月应将前项报告,造表呈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备查。
第二十条 司法保护团体认为必要时,得对受保护人发给关于学科或技术之成绩书及操行之证明文件。
第二节 间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者,认为应受间接保护之必要时,应以司法保护票通知各该应受保护人现在地或其居住地之司法保护区监狱长官,对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者及执行保护管束任务之机关或人员,对同条第七款所列者,认为有同样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司法保护票之格式准用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保护区依前条规定受通知时,应印指定司法保护辅导员。
司法保护辅导员开始执行间接保护任务时,应调查受保护人之生活状态职业关系与家属亲友或邻居之融和状态,以及其他在辅导上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司法保护区应将调查所得报由各该县市司法保护分会转报省司法保护会,省司法保护会每月应将前项报告,造表呈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司法保护辅导员,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于具有本规则第三条各款情形而认为应予间接保护者,应报该管县市司法保护分会,必要时,并得预为紧急之处置。
第二十五条 受保护人移居该保护区辖境之外时,原司法保护辅导员,应即通知移居地之司法保护辅导员。
移居地之司法保护辅导员,受前项通知而认为有改施直接保护之必要时,除通知原司法保护辅导员外,应开具理由,请该管县市司法保护分会核准。县市司法保护分会收受前项呈报,表示同意时,应即训令该管司法保护团体采取保护上适当之处置,并呈由省司法保护会转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保护辅导员在执行保护任务中,受保护人认为以交付直接为适当者,应开具理由,报请该县市司法保护分会核准,县市司法保护分会受前项呈报后,应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款外,于司法保护辅导员之报告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司法保护辅导员,对受保护人认为已完成保护之目的时,应开具事由,提交该区辅导员会议为保护解除之决议,但须经该县市司法保护分会之核准。
市司法保护分会应将核准事由,呈由省司法保护会转报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备查。
第四章 司法保护团体之经营
第二十九条 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对于司法保护团体事业之经营、设施之改良、财产之管理、会计之状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得为必要之指示,并得派员随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司法保护会进行募捐时,应开具左列事项,分别具呈局法院及法制委员会暨该管县市政府声请许可:
一、募捐者之姓名住所。
二、募捐之事由。
三、募捐之数额。
四、募捐之方法。
五、募捐之地域及期间。
六、事业概要及本年度前年度之收支状况。
七、事业计划及预算。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项有变更时,应添附理由呈请许可。
募捐完成中止或期限届满,均须具文呈报。
第三十一条 司法保护会对于捐款、成就该项捐款所置财产实施处分时,应开具左列事项,依照前条规定呈请许可:
一、受处分之金额或财产之估定价格。
二、处分之事由。
三、处分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司法保护团体应置备左列簿册:
一、日记簿。
二、保护票簿。
三、会计簿。
四、受保护人名籍簿。
五、财产收发保管簿。
前项簿册格式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司法保护团体基础稳固,成绩优良,而经费确属困难时,经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核定,认其事业之内容,确属适当者,得转呈省行政长官公署补助之。
第三十四条 司法保护团体呈请发给补助金时,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
一、呈请事由。
二、拟受补助年度之事业计划及预算。
三、事业概要及前年度之收支状况。
四、补助金数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司法保护团体,包括左列各款:
一、司法保护会。
二、司法保护会所属收容处所。
三、个人或公私团体所办专事执行直接保护,或暂时保护任务之机构。
前项规定不包括司法保护区及司法保护辅导员在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呈奉核准后公布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1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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