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司法保护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二条 司法保护事业,由本省高等法院及行政长官公署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指挥监督之。
第三条 应受司法保护者(以下简称受保护人)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被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而受不起诉之处分者;
二、免除刑之执行者;
三、受缓刑之宣告者;
四、受徒刑或拘役之执行在停止中者;
五、假释或保释出狱者;
六、执行期满出狱者;
七、受保安处分完毕仍需要保护者。
第四条 司法保护系以防止受保护人之再犯,而使其有所成就为目的,在实施时,得分别情形采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护;
二、间接保护;
三、暂时保护。(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司法保护事业,由司法保护会办理之。
第六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举办司法保护事业时,应得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之许可,变更或解散时亦同。
第七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举办司法保护事业者,应指派代表加入所在地司法保护会,并接受该会之指导。
第八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举办司法保护事业而著有成绩者,必要时得由司法保护会给与补助费。
第九条 司法保护团体为充实事业经费起见,经呈准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得向外进行募捐,必要时并得呈请省行政长官公署补助之。
第十条 个人或公私团体举办司法保护事业,违反本规则者,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得撤销第六条所为之许可,或限制其事业之范围。
第十一条 高等法院及法制委员会,得令司法保护团体为与事业有关之调查或报告,并得颁发关于监督上认为必要之指示。
第十二条 司法保护事业所用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经呈准政府后得免征捐税。
第十三条 从事司法保护事业人民,如有营私舞弊情事,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则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呈奉核准后公布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1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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