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各县市政府种畜场之组织,依本规程之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种畜场冠以该市名称,其任务如左:
一、关于种畜、种禽、种蜂之改良繁殖事项。
二、关于种畜、种禽、种蜂之配种推广事项。
三、关于饲料作物之栽培试验推广事项。
四、关于畜产试验调查统计事项。
五、关于畜产技术之推广宣传事项。
六、关于畜产讲习会、座谈会之举办事项。
第三条 各县市种畜场置场长一人,荐任。承各县市长之命,受建设(局)科长之督导,综理场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四条 各县市种畜场设技正一人,荐任。其规模较小者,由场长兼任之。
第五条 各县市种畜场视规模之大小,酌设技士、技佐各二人至四人,会计员一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均委任,雇员一人至三人。
第六条 各县市种畜场设总务业务二股,各设股长一人,由技士兼任之。
第七条 各县市种畜场,必要时得设分场。
前项分场设置在二处上时,应视成立之先后,分别以数字标明其次第。(www.xing528.com)
第八条 分场设主任一人,技士一人,技佐二人,均委任;雇员二人。
第九条 各县市设立种畜场及分场时,应将左列事项报请长官公署农林处(以下简称农林处)核备:
一、名称及设置地点。
二、业务范围及工作计划。
三、用地种类及面积。
四、建筑物种类及其配置。
五、职员名簿及履历。
六、收支预算。
第十条 各县市种畜场或分场,因故停办或前条各款事项有变更时,该管县市政府应即详具事由报请农林处核备。
第十一条 各县市种畜场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下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终了时应造具上年度工作报告,递报农林处查核。
第十二条 各县市种畜场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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