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县市财政整理方案》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县(市)地方总预算,应与县(市)行政计划及事业计划互相配合,各计划事项,非地方财力所能负担时,应就地方财力所能负担之限度,为适当之调整,列入地方预算,但总预算经核定后,所有计划,不得超越预算范围,其有出入者,应以预算为准。
第三条 县市各级行政机关及事业机关编制员役人数,不得超越预算(包括总预算及核定人数预算)。如有实行紧缩,剩余预算应保留,充作提高待遇,或拨充生产事业需要,非经呈准,不得擅自动支或移用。
第四条 县(市)财政收支法案,应由财政处核定,案呈长官公署以命令行之(发文字号以署财为凭),各处会局不得自行发布财政收支命令。
第五条 县(市)政府奉到署颁财政收支法案命令时,均应交由财政科(局)承办签发收支命令。
第六条 县(市)财政科(局)及会计股(室),非依据省定法案及预算,不得签拨库款,违则应由县(市)长财政科(局)长及会计股长(主任)负责追缴,其不能追缴者,应负赔偿责任,并依法议处。(www.xing528.com)
第七条 长官公署各处、会、局,如需令饬县(市)推行政命或举办新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详细计划及预算,商请财政处指示财源,饬县(市)编入次年度县(市)总预算,呈省核定。但在年度进行中,确有临时饬县(市)举办事业及增加经费必要者,应函请财政处统筹财源或指定预算科目,由财政处案呈长官公署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各处会局令饬各县(市)政府举办主管业务事项或制定章则办法等,有涉增加地方财政负担者,应先商请财政处同意后,并指定财源,以署令行之。
县(市)属各单位,在法定预算及收支命令范围内,执行收支时,应事先商请财政科(局)同意,并指定预算科目,呈经县(市)长核定后,以县(市)政府命令行之。
第九条 各处、会、局得就核定总预算主管经费总额内,分配用途或支应标准,但于令饬各县(市)政府执行时,应先会知财政处会计处登记备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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