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国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条本办法依据《财政部田赋征收实物集体纳粮暂行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并参酌本省实情订定之。第二条集体纳粮以由粮户自动组合为原则,但应由各县市征收机关于田赋开征前倡导之。第九条集体纳粮代表人应通知各粮户于纳粮日期前,将赋粮集中适当地点。第十三条各乡镇村里长办理集体纳粮成绩,列为考成之一。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民国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财政部田赋征收实物集体纳粮暂行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并参酌本省实情订定之。
第二条 集体纳粮以由粮户自动组合为原则,但应由各县市征收机关于田赋开征前倡导之。
第三条 集体纳粮,以村里为单位,由村里内粮户公选素孚众望之公正粮民一人,为集体纳粮之代表。
第四条 集体纳粮代表人得指定该村里内能核算之青年若干人,协助办理集体纳粮事务。
第五条 集体纳粮得设运伕若干人,由代表人指定该村里内粮户充任之。
第六条 集体纳粮,除运伕得酌给工资外,代表人及协助人均为义务职。
第七条 凡赋额较多或距收纳仓库较近之粮户,不愿参加集体纳粮者,得听其单独缴纳。
前项单独缴纳之粮户,如不能按期缴纳赋粮,应由村里长报告经征机关,以便派警传催。(www.xing528.com)
第八条 集体纳粮代表人应将各粮户纳粮通知单汇齐,持往指定缴纳仓库,商洽缴纳日期。
第九条 集体纳粮代表人应通知各粮户于纳粮日期前,将赋粮集中适当地点。
第十条 集体纳粮代表人应如期将赋粮运赴指定缴纳仓库完纳,并将领回完粮收据,立即分发各粮户。
第十一条 经收机关验收人员,对于集体纳粮之赋粮,应予优先验收之便利。
第十二条 集体纳粮之一切费用,应由参加粮户按粮额之多寡比例分担,不得巧立名目,另行摊派。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里长办理集体纳粮成绩,列为考成之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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