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处理机关填具通知单,通知该管县市政府办理登记: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亏欠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曾任日本统治时代皇民奉公会重要工作经查明属实者;
五、经检举查有汉奸嫌疑者;
六、禁治产者。
第二条 县市政府接到前条通知,应由民政局(科)主办地方自治课(股)登录停止公权人名簿,并将原通知单发交其住所地(本省人)或居所地(外省人)之乡镇自治机关。前项乡镇自治机关,包括省辖市之区公所、各县之乡镇公所或县辖市之市公所。
第三条 乡镇自治机关接到停止公权人通知单,应由主办地方自治人员登录停止公权人名簿,并与户籍人员密切联系。
第四条 停止公权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件,经该管乡镇自治机关查明属实者,除涂销其登记外,并应呈报县市政府,涂销其登记:
一、褫夺公权期满复权者;
二、亏欠公款业已清偿者;(www.xing528.com)
三、汉奸嫌疑经判决确定无罪者,但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职务者,应俟法定停止公权年限届满后,始得涂销;
四、撤销禁治产宣告者;
五、死亡者。
第五条 涂销登记,应注明涂销事由及年月日,以朱笔圈除其姓名,并由主办人员加盖私章。
第六条 乡镇自治机关于停止公权人迁出其辖境时,应即填具迁徙通报单,呈报县市政府,同时涂销其登记。
第七条 县市政府接到前条呈报后,余就原登记名簿住址栏更正外,并依左列规定,分别办理之:
一、停止公权人迁入地在其辖区内者,即将迁徙通报单发交迁入地之乡镇自治机关办理登记;
二、停止公权人迁入他县市者,应将迁徙通报单通报其迁入地之县市政府,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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