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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复史料汇编:基隆港船舶查验实施办法(1946年)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总则第一条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谋基隆港进出口查验手续之便利迅捷,并加强查缉及检疫工作起见,特于基隆港十八号码头仓库设置基隆港进出口船舶查验联合办公处,依本办法之规定,执行查验事宜。第十八条基隆港检疫办法由卫生局函知国内各港,请其布告旅客知照。第十九条联合办公处每日应将查验进出口船舶情形填造日报表,分送港务局水警局检疫所查检。第二十条基隆港渔船进出查验事宜,准参酌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台湾光复史料汇编:基隆港船舶查验实施办法(1946年)

甲、总则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谋基隆港进出口查验手续之便利迅捷,并加强查缉及检疫工作起见,特于基隆港十八号码头仓库设置基隆港进出口船舶查验联合办公处(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处),依本办法之规定,执行查验事宜。

第二条 联合办公处,由左列机关各派专人参加组织之,以港务局为主体,负全部指挥连络及管理之责:

一、基隆港务局;

二、台北海关驻基隆办事处;

三、基隆检疫分所;

四、基隆水上警察局;

五、驻基隆宪兵队。

第三条 凡进出口船舶(包括民船在内),非经查验给证,不得开行。

第四条 联合办公处每日办公时间,自上午五时起至下午十时止,十时以后至次日五时前禁止船舶出入,由水警局派员在防波堤设置监视哨,并以电话与联合办公处联络。

第五条 进出口船舶之查验,依左列规定执行:

一、船由港务局查验;

二、货物及旅客行李由海关查验,但军用品及形迹可疑之货物行李,得由海关人员邀同水警或宪兵参加查验;

三、水警及宪兵负责在场维持秩序,不参加查验,但经港务局或海关人员请求参加查验,或依法搜查人犯时,不在此限;

四、外国人由水警查验入境护照

乙、进口查验手续

第六条 港务局得到进口船只报告后,即由联合办公处于十分钟内派小火轮载同全部查验人员及领港,驶往该船停泊处,由检疫人员首先登船查验(海关水警宪兵如迟至十分钟未到者,参加与否,听从其便)。

第七条 凡由非疫区来港船舶,全部旅客应在船上排队,由检疫人员于一小时内抽查完毕。

第八条 凡由疫区来港船舶,全部旅客应缴验注射证,其注射期间不满五天者,应予隔离,补足五天为准,尚未注射者,由检疫人员施行注射给证,并予隔离五天。(www.xing528.com)

前项旅客注射证,以各地公共卫生机关所出具之正式证明文件为有效。

第九条 隔离场所暂定本港仙洞国民学校,由检疫所主办,基隆卫生院协助办理,并派水警驻守,以防潜逃。

第十条 隔离场所内代办公共膳食,以供隔离旅客之需要。

第十一条 凡经检疫人员检验应予隔离之旅客,须带同行李,用小火轮拖驳船送至隔离场所,实施隔离期满后,再行普通检查。

第十二条 进口船只经检疫后,其他检查人员同时上船,即由港务局签发进口证,领港人开始领港。停泊码头时,旅客行李货物由各有关机关依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施查验后,准予登岸。

丙、出口查验手续

第十三条 出口船只,应先填具申请书,连同结关单送港务局查核,由港务局以电话通知联合办公处派员赴船查验后,再由港务局签发出口证。

第十四条 出口船只所有人货,均由各有关机关依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在船上实施查验,必要时检疫所得参加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查验完毕之船只,限当日出口,不得无故停留。

丁、附则

第十六条 联合办公处各单位所有之小火轮,以集中使用为原则。

第十七条 海军船舰返港应由海军办事处与港务局联络,外国军舰进港,应先得海军办事处之许可。

第十八条 基隆港检疫办法由卫生局函知国内各港,请其布告旅客知照。

第十九条 联合办公处每日应将查验进出口船舶情形填造日报表,分送港务局水警局检疫所查检。

第二十条 基隆港渔船进出查验事宜,准参酌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0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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