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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限制伐木办法及台湾光复史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本省今后各年内之伐木,以采伐及小面积采伐为主,其采伐数量及区域,由本署农林处林务局按五年计划规定,并每年预行公布施行。第六条各县市政府及地方团体等须要伐木者,均应检具施业计划,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林务局声请办理。第七条核准伐木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取消其伐木权外,并依森林法惩治之。第八条未经核准擅自伐木者,依森林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限制伐木办法及台湾光复史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弥补因五年来战争期间森林之破坏,预防林地荒废起见,依照森林保续原则,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今后各年内之伐木,以采伐及小面积采伐为主,其采伐数量及区域,由本署农林处林务局按五年计划规定,并每年预行公布施行。

第三条 本省伐木,以供应左列需要为限:

一、本省必需之枕木、矿柱原料及建筑木材

二、当地之薪炭木材(各该地区之年销用量为限);

三、其他特别需要经本署核准者。

第四条 左列森林绝对不得采伐:

一、各种保安林:

(一)上砂扦止林;

(二)海岸防风林;

(三)海岸防潮林;

(四)水害防备林;

(五)坠石防备林;

(六)水源涵养林;(www.xing528.com)

(七)卫生林(如温泉及疗养处所附近之森林);

(八)风景林;

(九)其他保安林。

二、未届成熟期之森林,但因保育上必要,经呈准者,不在此限。

三、采种用之母树。

四、试验及研究用之森林。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经核准采伐之森林,应自本办法公布日起,限二十日将原有计划证件等交由林务局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加以检讨,重行核准,逾限即予停止采伐。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及地方团体等须要伐木者,均应检具施业计划,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林务局声请办理。

第七条 核准伐木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取消其伐木权外,并依森林法惩治之。

第八条 未经核准擅自伐木者,依森林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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