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条本省今后各年内之伐木,以采伐及小面积采伐为主,其采伐数量及区域,由本署农林处林务局按五年计划规定,并每年预行公布施行。第六条各县市政府及地方团体等须要伐木者,均应检具施业计划,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林务局声请办理。第七条核准伐木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取消其伐木权外,并依森林法惩治之。第八条未经核准擅自伐木者,依森林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弥补因五年来战争期间森林之破坏,预防林地荒废起见,依照森林保续原则,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今后各年内之伐木,以采伐及小面积采伐为主,其采伐数量及区域,由本署农林处林务局按五年计划规定,并每年预行公布施行。
第三条 本省伐木,以供应左列需要为限:
二、当地之薪炭木材(各该地区之年销用量为限);
三、其他特别需要经本署核准者。
第四条 左列森林绝对不得采伐:
一、各种保安林:
(一)上砂扦止林;
(二)海岸防风林;
(三)海岸防潮林;
(四)水害防备林;
(五)坠石防备林;
(六)水源涵养林;(www.xing528.com)
(七)卫生林(如温泉及疗养处所附近之森林);
(八)风景林;
(九)其他保安林。
二、未届成熟期之森林,但因保育上必要,经呈准者,不在此限。
三、采种用之母树。
四、试验及研究用之森林。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经核准采伐之森林,应自本办法公布日起,限二十日将原有计划证件等交由林务局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加以检讨,重行核准,逾限即予停止采伐。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及地方团体等须要伐木者,均应检具施业计划,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林务局声请办理。
第七条 核准伐木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取消其伐木权外,并依森林法惩治之。
第八条 未经核准擅自伐木者,依森林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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