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台湾火柴专卖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火柴零售商(以下简称零售商)向该管专卖机关领购火柴,应在指定期间及区域销售,但专卖局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在同一销售区域内,有三家以上之零售商,得组联合配销会,(以下简称配销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各零售商购领火柴,应申请该属配销会汇向该管专卖机关核准领回配销。
第五条 零售商之营业期间以一年为限,其起迄日期,由专卖局指定之。
第六条 零售商死亡时,其继承人得继营业,至原许可证届满之日为止。但须于零售商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许可证,报请该管专卖机关核准。
第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零售商:
一、违反本规则及依据本规则所发命令受处分未满二年者;
二、被撤销许可证后未满二年者;
三、宣告破产尚未复权者;
四、受税捐滞纳处分后未满二年者;
五、受徒刑以上之执行期满后,未满二年,或受缓刑之宣告,尚未届期者;
六、其他在管理上认为不适当者。
第八条 零售商得设置营业所及藏置场各一处,如须分设二处以上之营业所及藏置场时,应报经该专卖机关核准,其撤废、增设或迁移营业所及藏置场时亦同。
第九条 零售商应悬挂招牌标志及火柴定价表于营业所明显易见处。
第十条 配销会接到该管专卖机关之准购通知后,应于十日内汇缴价金,领回货品,但领取期间,专卖局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价金届期延未缴纳,非由于不可抗力者,该管专卖机关得征收滞纳金或保管费,其征收标准,由专卖局规定,报请行政长官公署规定之。
第十一条 配销会领收火柴,应向专卖局指定仓库或藏置场所领回分配,其运费计算,准用本酒类专卖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火柴之出售价格,由专卖局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十三条 经公告改定之价格与原定之出售价格发生差额时,核差额之全部或一部,得由专卖局计算补给零售商,或饬由零售商缴纳该专卖机关。
前项差额之补给或缴纳,由配销会代办之。
第十四条 零售商非经专卖局指定或核准者,不得向其他零售商为火柴之购买或贩卖。经许可转售之火柴,其运费计算,准用本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零售商不得藏置火柴于其非营业所或藏置场。
第十六条 零售商对于营业所藏置场之设备配售,暨从业员等业务,应受该管专卖机关之指示,必要时,该管专卖机关得令其申报现有火柴之种类与数量。
第十七条 零售商欲于营业所以外出售火柴时,应向该管专卖机关申请核发外售证,由出售者随身携带。
第十八条 火柴品质变坏或包装破损时,零售商得向该管专卖机关申请换领,但换领原因,应归零售商负责时,该零售商须缴纳相当于该火柴因变坏减少价格之金额。
换领之运费计算,准用本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零售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专卖局得吊销其许可证,勒令停止营业:
一、合于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一者;
二、违反本规则及依本规则所发命令或指示者;
三、零售商故为虚伪之申报,经查明属实者;
四、故意滞纳价金或延领火柴逾二旬者;(www.xing528.com)
五、继续不营业一月以上,或一年购领额未满专卖局之指定数额者;
六、关于业务上认为不适当者。
第二十条 零售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十日内,缴回许可证于该管专卖机关,但零售商死亡时,应由其继承人或管理人办理之:
一、零售商死亡无继承人继续其营业时;
二、零售商拟撤废或停止其营业报经核准时。
第二十一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于事实发生后二十日内,申请该管专卖机关,按当时价格收回其现存火柴或准许转让予其他零售商:
一、零售商死亡无继承人继续其营业者;
二、零售商拟撤废停止其营业经核准者;
三、零售商被吊销许可证者。
前项申请人之现存火柴,如有品质变坏或包装破损,经检查认为应归请求人负责者,应扣除因变坏减少价格之金额。
第二十二条 前条申请手续,如零售商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或管理人办理之,在未办理申请手续前,所有火柴,非经该管专卖机关核准,不得私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应于其营业场所备置账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购买、交换、购回或由藏置场移入之火柴种类、数量、价格及日期、地点。
二、售与、交换或由藏置场移出之火柴种类、数量、价格、日期及地点。
第二十四条 凡欲为火柴之输出者,应具申请书,载明左列各款,呈经专卖局核准输出时,并应将载货船舶名称及停泊地点,连同装船证明书,报请专卖局查核:
一、输出者姓名及住址;
二、输出之种类及数量;
三、火柴之藏置场所;
四、输出之目的地及输出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以输出为目的之火柴,专卖局得以特价售与申请购领者,但购领者,不得于输出前转让或消耗。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凡以输出为目的之购领者,准用之。
第二十七条 凡欲制造、贩卖、藏置、输入、移入或输出火柴制造专用器具机械者,应具申请书,呈经专卖局核准,其拟撤废或停业时亦同。
前项撤废营业经核准而有残存器具机械,申请者应报请该管专卖机关为适当之处置。
第二十八条 前条之申请人,应备置账簿,分别记载左列事项:
一、器具机械之种类数量及价格;
二、制造、售与、输入、移入或输出之年月日;
三、目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其格式均另定之。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9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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