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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火柴专卖规则(1946年8月8日)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本省有关火柴之制造与专卖事业由本省专卖局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之。第五条零售商贩卖火柴应依专卖局之规定价格出售。前项价格由专卖局拟订,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公告之。前项第二款如触犯刑法者,并移送法院依法处办。第十三条依本规则应处之罚锾,由专卖局决定处罚数额后,限期责令受罚人缴纳,逾限不缴纳者,送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台湾省火柴专卖规则(1946年8月8日)

第一条 本省有关火柴之制造与专卖事业由本省专卖局(以下简称专卖局)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火柴非经专卖局许可,不得输出、输入或移入。

第三条 火柴非由专卖局指定之零售商,不得贩卖。

第四条 欲为火柴专卖商(以下简称专卖商)者,须具申请书,呈经专卖局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准营业,废止或变更时亦同。

第五条 零售商贩卖火柴应依专卖局之规定价格出售。前项价格由专卖局拟订,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公告之。

第六条 火柴非由专卖局许可购领或由零售商购买者,不得持有转让质押或消费,但专卖局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专用制造火柴之器具机械,非经专卖局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藏置、输入、移入或输出。

第八条 零售商之营业所、藏置场、专用制造器具机械及其他有关专卖事务账簿文件等,专卖局得随时派员检查,并为管理上必要之处分。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没收其违章物外,并处以违章物(制造器具机械除外)现值三倍以下罚锾:

一、私行制造火柴者;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为输出、输入或移入者;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之一者;(www.xing528.com)

前项违章物如已转让,或因其他事由不能没收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妨碍专卖局所派检查人员执行职务者;

三、违反依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前项第二款如触犯刑法者,并移送法院依法处办。

第十一条 零售商暨制造火柴器具机械之制造者,如其代理人、同居家属、雇佣或其从业人,在业务上有违反本规则及依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时,不得藉词非本人指使,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之自然人,如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得处罚其法定代理人,但未成年人营业能力与成年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依本规则应处之罚锾,由专卖局决定处罚数额后,限期责令受罚人缴纳,逾限不缴纳者,送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9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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