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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复史料汇编:1946年台湾烟草专卖规则细则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本细则依《台湾省烟草专卖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第十四条烟草耕作人,如因灾害或其他事故,致烟叶有损伤时,应即叙明事由,呈报该管专卖机关。发生前项事由时,运送烟叶者应立即将种类数量及运送地点日期,呈报该管专卖机关。第二十一条烟草耕作人所缴纳之烟叶,由该管专卖机关鉴定,按其等级给予收购价金。有前项情事发生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指定书呈报专卖局。

台湾光复史料汇编:1946年台湾烟草专卖规则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台湾省烟草专卖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欲从事烟草耕作者,应于每年规定期间内填具申请书(附件一格式),呈经台湾省专卖局(以下简称专卖局)核准发给烟草耕作许可证(附件二格式)后,方准耕作。

第三条 专卖局如认为烟草耕作申请人之资力或耕作设备,不敷其申请地积之使用时,得核减其地积。

第四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烟草耕作人:

一、烟草零售商(以下简称零售商);

二、制造烟草专用器具机械及纸烟用纸之制作藏置人或承销商;

三、以烟草输出或移出为业者;

四、合于前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之同居人。

第五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烟草之耕作:

一、违反有关烟草法令者;

二、烟草耕作成绩不良者;

三、在认为不适当之土地,拟种植烟草者;

四、在认为必要取缔之场所,拟为烟草之耕作或干燥藏置者;

五、申请之烟草耕作地积未满五公里者;

六、其他认为不适合于烟草耕作者。

第六条 烟草耕作人,如有变更烟草耕作地之位置面积,或废止烟草耕作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烟草耕作许可证,呈经专卖局核准。

其有变更或废止所耕作烟草之种类、株数、烟草干燥场、藏置场者亦同。

前项申请书,得准用附件一表式之规定。

第七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均应由继续耕作人,填具申请书(附件三附件四),检附被继承人之烟草耕作许可证,呈请专卖局核准:

一、烟草耕作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续耕作者(应填附件三格式);

二、烟草耕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因其他事故,由他人继续耕作者(应填附件四格式)。

第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存之烟草或烟草苗,应由烟草耕作人,予以适当之处置,如该烟草耕作人死亡,或因其他事故不能自行处置时,由其继承人或继续耕作人或管理人,代为处置之:

一、经专卖局核准减少烟草耕作地积者;

二、烟草耕作人废止耕种烟草者;

三、依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吊销耕作许可证者。

第九条 烟草耕作人拟转让或受让烟草苗时,应填具格式申请专卖局核准。

第十条 烟草耕作人所领许可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变更住址姓名时,应于五日内,陈述事由,请求补发或换发。

第十一条 烟草耕作人对于烟草之栽培、干燥、调理、包装或其他事项,应遵专卖局指示办理。

第十二条 烟草耕作人移植烟草完毕时,其烟草耕作地及余存烟草苗,应依左列两款之规定分别办理:

一、烟草耕作地应树立标牌,载明许可证号数、场地、次序、种植株数、耕作人姓名、住址,以便识别。

二、余存烟草苗应予废弃,但在移植后三周内,得保存必要株数之预备苗。

第十三条 依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专卖局勘定烟叶收获量时,其收获日期,由专卖局决定,预先公告之。

依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应于前项收获日期前,采取烟叶或拔除根干者,应报请该管专卖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烟草耕作人,如因灾害或其他事故,致烟叶有损伤时,应即叙明事由,呈报该管专卖机关。

第十五条 烟草耕作人于烟草收获完毕时,应拔除根干,并废弃残叶。

烟草耕作人,采取种子,保存母株时,应定其种类株数,事前呈报该管专卖机关许可。

经许可采取种子保存母株者,应于种子采完时,为第一项之处置。

第十六条 烟草耕作人,所收获之烟叶,非经干燥处理,不得缴纳。其因干燥调理所余之叶屑等,不适缴纳者,应经该管专卖机关许可废弃之。

第十七条 烟草缴纳之场所、日期,由该管专卖机关预先公告之。

第十八条 烟草耕作人,运送缴纳之烟草,应携带烟草耕作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耕作人,不得将烟叶运赴其干燥场、耕作地藏置场或指定收纳处所以外之其他地点,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

发生前项事由时,运送烟叶者应立即将种类数量及运送地点日期,呈报该管专卖机关。

专卖局于管理上认为必要时,得指定烟叶之运送途径及日期。

第二十条 烟草耕作人缴纳之烟叶,如有干燥调理及包装不完全者,应遵该管专卖机关之指示,再为适当之处理。

第二十一条 烟草耕作人所缴纳之烟叶,由该管专卖机关鉴定,按其等级给予收购价金。

第二十二条 烟草耕作人向专卖机关缴纳烟叶时,应将烟草耕作许可证一并呈缴,由专卖机关就许可证内,载明缴纳烟叶数量及收购金额,发还缴纳人。领款时持凭许可证,向该管专卖机关按照证内所载收购金额核发。

第二十三条 专卖机关对于烟草耕作人或烟草耕作改进社及其分社,得给予烟草种子或烟草苗。并为执行专卖业务上之必要设施,得指定用途,予烟草耕作改进社及其分社以补助金或贷款

第二十四条 前条补助金或贷款烟草耕作改进社及其分社,如不依规定用途动用时,专卖机关得停止补助金或贷款,已补助或贷给者,并得责令全部缴还。

第二十五条 烟草试作准用本规则烟草耕作之规定,但须于申请书叙明试验目的及方法。

第二十六条 凡欲充烟草零售商者,应填具申请书呈准该管专卖机关核发许可证,有效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二十七条 烟草零售商(以下简称零售商)向该管专卖机关购买烟草,应在指定期间内售与该管专卖机关所指定销售区域内之消费人,但经核准预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在同一区域内有三家以上零售商,得联合组织配销会,凡零售商申请购买烟草及领回分配事项,均由配销会办理之。

第二十九条 专卖局认为必要时,得以特定价格出售制造之烟草于消费人。

第三十条 零售商死亡或隐居时,其继承人得于许可证未满期间内承继营业,但依本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能被指定为零售商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情事发生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指定书呈报专卖局。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指定为零售商:

一、烟草耕作人及其同居人;

二、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受处分后未满二年者;

三、被撤销零售商之指定,未满二年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税捐滞纳处分后,未满一年者;

六、被处拘役以上之刑,执行期满后未满二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届期者;

七、除前列各款外,在业务执行上,认为不适当者。(www.xing528.com)

第三十二条 零售商营业所,每人一所,但专卖局认为必要时,得许可或命令增设营业所及堆栈

零售商如欲增设营业所或堆栈时,应向专卖局申请,并载明营业所或堆栈之位置,建筑物构造、面积及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第三十三条 零售商兼营他业时,应将烟草营业所与其他营业所之间,加以相当划分。

第三十四条 零售商拟迁移营业所时,应申请专卖局许可,其有二处以上之营业所及堆栈,如欲废止一所或数所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零售商于非营业所或非堆栈之场所,不得藏置烟草。

第三十六条 零售商应于营业所内最明显地方悬挂烟草定价表及标志招牌。

第三十七条 零售商为推销烟草,拟使其家族或雇人出卖时,应填具格式,申请该管专卖机关准发给许可证,并须由出卖人于出卖烟草时,随身携带。

第三十八条 零售商营业所内,须备置账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买入、更换、购回之烟草种类、名称、数量、价格、年月日、地点;

二、卖出、更换之烟草种类、名称、数量、价格、年月日、地点;

三、有堆栈之零售商,应在堆栈另立账簿,登记烟草之收付。

第三十九条 专卖局认为必要时,得使零售商呈报其所有烟草之种类、名称、包裹数量。

第四十条 由专卖局售给零售商之烟草价格,依其烟草销售区域、等级,按照定价,予以折扣,其折扣成数另定之。

前项烟草定价及折扣成数,如经改定,所有各零售商现存之烟草,依改定前定价及折扣成数计算之出售价额,及依改定后定价及折扣成数计算之出售价额,其差额之全部或一部,得令零售商缴纳于专卖局,或由专卖局发还于零售商。

第四十一条 零售商拟购烟草时,应填具请求书,载明种类、数量、名称,包装交由配销会,申请该管专卖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配销会接到准购通知时,应即汇缴现金,于十日内领取烟草。逾期不领取者,得收保管费,但领取期间,有特别规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依限领取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专卖局售与零售商烟草之交货地点,为专卖机关之仓库,或其指定场所,由专卖机关运至仓库,或其指定场所之烟草,其运费由专卖机关付给之。

由仓库或其指定场所或配销会,运至零售商营业所之搬运费,由零售商负担,专卖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烟草运输业者,与配销会或零售商订立运输契约。

第四十四条 依本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售与消费者之烟草,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零售商发卖烟草价格,应遵照专卖局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零售商之店铺设备、售货人数、出售回数、烟草保存方法、烟草藏置所、备置烟草种类、数量与供给方法及其他业务之执行,应受该管专卖机关之指示。

第四十七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零售商得将烟草售与销售区域外之零售商:

一、因意外事变,与该管专卖机关交通断绝之销售区域内之零售商;

二、经专卖局指定后,因特种情形,尚未供给烟草于该销售区域内之零售商。

第四十八条 烟草质量变化及包装破坏或污染者,零售商得向该管专卖机关请求更换。但更换原因,应归零售商负责者,专卖机关应鉴定其更换烟草之现值,付与相当之烟草,其余额不能付给烟草时,以现金付给之。

前项之规定,适用于因销路不佳致有质量变化包括破坏或污染之虞之烟草。

第四十九条 零售商拟废止其营业时,应于一个月前,叙明事由,呈报专卖局。

第五十条 零售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专卖局得撤销其指定:

一、零售商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零售商于指定缴纳烟草购买价款日期延不照缴者;

三、零售商不继续营业一个月以上,或购买烟草价额一年,未满专卖局之指定数额者;

四、零售商违背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指定之事项者。

第五十一条 零售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于二十日以内,缴还指定书或许可证于该管专卖机关,但零售商死亡者,应由继承人或管理人办理之:

一、零售商废业或死亡,而无人承继其营业者;

二、零售商被撤销指定者;

三、零售商停止烟草之出卖或烟草出卖人死亡者;

四、零售商之家族同居雇佣与烟草出卖人断绝关系者。

第五十二条 零售商之指定书或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污染或变更姓名住址者,应陈述事由,请求补发或换发。

第五十三条 零售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得请求该管专卖机关收回所存烟草,或准予转让其他零售商。

一、零售商死亡无人承继营业者;

二、零售商指定营业期间届满,未经继续指定者;

三、零售商被撤销指定或废止营业者。

前项收回或转让价格,以零售商当时零售现行价格为准。

请求收回之烟草,如有质量变化、包装破坏或污染,应请零售商负责时,该管专卖机关,应于付给价款中,扣除该烟草因变坏减少价格之金额。

第五十四条 前条手续,如因零售商死亡时,应由其继承人或管理人办理之。

第五十五条 零售商或其继承人管理人不依前二条规定请求购回烟草者,该管专卖机关,得就该烟草为适当之处置。

第五十六条 凡欲制造发售或藏置制造烟草专用器具机械或纸烟用纸者,应填具附件九格式申请专卖局核准,经核准后,如欲废止其营业时亦同。如有残存制造烟草专用器具机械或纸烟用纸者,并应报经该管专卖机关,予以适当之处置。

第五十七条 经核准许可制造烟草专用器具机械或纸烟用纸之制作人,或售卖人须备账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已制作器具机械纸烟用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制造年月日;

二、已购之器具机械或纸烟之种类、数量、价格、购买年月日及原出售人;

三、已出售之器具、机械、纸烟用纸之种类、数量、价格,出售年月日及承买人。

第五十八条 凡因健康上或习惯上需要,向外购入已制造之烟草供自用者,应填具附件十一格式,申请专卖局核准。

第五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之一者;

二、对本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延不照办,或为虚伪之呈报者;

三、不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五条所定价格出售烟草者;

四、不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专卖机关所为之指示者;

五、对于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账簿,为虚伪之记载者;

六、转让或受让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外购入烟草者。

第六十条 依本细则所规定之各项申请书,应由该管专卖机关核转本省专卖局核示之。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8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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