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依《营业牌照税法》第十一条核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经营屠宰业及《营业牌照税法》第三条所定各种营业者,均由各该县市征收机关,依《营业牌照税法》及本细则之规定,征收营业牌照税。
第三条 营业牌照税按其资本额,划分等级,依左列标准,分别课征:
第四条 营业牌照税除依前条所定标准课征外,不得征收任何名目之附加税。
第五条 营业牌照税应于请领营业牌照时,一次缴清。
第六条 应领营业牌照之商号,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填具声请书送请该管征收机关核发牌照,如系新开业者,应予开业前为之。
第七条 征收机关接到前条之声请书后,应于十五日内派员查明核定其应领牌照等级及应纳税额,以书面通知原声请人,限期缴款领照,声请人对于核定等级有异议时,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叙明理由,连同有关簿册文件及原通知书呈请该管征收机关复查,重行核定。
第八条 营业牌照除应记载《营业牌照税法》第五条所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载明开设年月日及应领牌照等级。
第九条 营业资本额计算,依其原投资额或实收股本,加公积准备金及未提出或未分配之盈余计算之,营业第二项营业者,所报资本额,征收机关认为有虚假,得依实际调查所得核定之。
第十条 一商号兼营数业,均须请领营业牌照者,应分别纳税领照。(www.xing528.com)
第十一条 营业牌照应悬挂于营业场所显明易见之处,其因故遗失时,应即觅具铺保,呈请补发,如有损坏,应检同原照呈请换发。
前项牌照之补发或换发,免纳牌照税,但每张应缴工本费十元。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所派检查员,均应携带检查证,如将物件簿册书据等携查回核时,并应掣给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应领营业牌照之商号,征收机关应依营业牌照记载事项,分别地区,编造营业牌照底册三份,一份存征收机关,以为征收根据;一份送县市政府核明后,存查;一份汇转行政长官公署备查。
第十四条 声请换领或缴销营业牌照之商号,征收机关应即时查明,并作异动登记,按月编造异动册,呈送县市政府备查。
第十五条 应领营业牌照之商号,未经领照,擅行开业,及营业牌照遗失或损坏,延不呈请换发或补发者,依《营业牌照税法》第十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十六条 依《营业牌照税法》及本细则科处之罚锾,应于被罚者缴纳时,掣给罚锾收据。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并咨请财政部备案。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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