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便利人民申请或报告有关土地事项起见,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属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向该管县市地政机关请求为土地代书人(以下简称代书人):
一、本省各地方法院登记许可之司法书士;
二、具有地政知识或会充测量代书人,缮写端正,品行纯洁者。
第三条 前条请求人,经各县市地政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书,呈报省地政机关备案。
前项审查,必要时得实施考验。
第四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土地代书人:
一、未经审查合格者;
二、褫夺公权者;
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四、曾在日政府统治下,有危害国家人民公私利益行为,经检举有案者。(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县市地政机关,对辖内代书人有监督之权。
第六条 代书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之委托。
第七条 代书人应于代书处门首标明“〇〇县(市)土地代书人〇〇〇代书处合格证明书〇〇号”。
第八条 代书人应得之代书酬金,由省地政机关拟定,通饬遵照,如物价波动剧烈,省地政机关得随时按物价指数改定之。
第九条 代书人应依地政机关所规定程序,妥为填写,如有未明了之点,应先详细询问,不得擅自主张。
第十条 代书人如不愿充任时,应备理由书,呈请县市地政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代书人应备“本件收代书费〇元〇角代书人某某某”戳记一颗,于代书完毕后,盖在原文件一定之空隙处,以资识别。
第十二条 代书人如有违法罪嫌,经县市地政机关查明属实者,除吊销其合格证书外,并移送当地法院依法惩办。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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