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收复区银行战时劫失债票处理办法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财政部令公布第一条收复区银行战时劫失债票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第六条未经收回之债票,凭票照付本息,由财政部汇计总数,向敌索赔补偿。第九条财政部办理劫失债票之恢复有效及换发债票彰宜,得酌收手续费。
收复区银行战时劫失债票处理办法
第一条 收复区银行战时劫失债票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劫失债票,系指收复区各银行在战时被敌伪劫失之公债债票,战时曾经呈报财政部备案或公告作废,暨寄存银行被敌伪劫失,依限续办登记,经查属实者而言。
第三条 劫失债票分为左列三类处理之:
一、已经收回之已打洞债票;
二、已经收回之未打洞债票;
三、未经收回之债票。
第四条 已经收回之已打洞债票,原系政府寄存银行者,缴呈财政部注销;原系政府向银行抵押者,以国库证换回注销;原系银行自有及各银行间互相抵押或向中央银行作领券准备及储蓄保证者,由财政部会同银行粘贴特制暗证,加盖硬印,继续使用。其未粘贴暗证及加盖硬印者,应报请财政部核办。(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已经收回之未打洞债票,曾经呈报财政部备案并已公告作废者,由部撤销原案,恢复有效;曾经呈报财政部备案,未经公告作废者,一律继续有效。前项恢复及继续有效之债票,仍准照常偿付本息,其恢复偿付日期另定之。
第六条 未经收回之债票,凭票照付本息,由财政部汇计总数,向敌索赔补偿。
第七条 各银行对于所报劫失债票如有重报、虚报或对已经收回之债票有匿报或转移图利情事,依法从严惩处。
第八条 持有劫失债票确系敌伪人员,如经人检举查明属实者,予以没收处分。
第九条 财政部办理劫失债票之恢复有效及换发债票彰宜,得酌收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一),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1月版,页839-84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