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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复历史文件选编:在外台侨处理办法(1946年)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四、驻外使、领馆或驻外代表,对于声明不愿恢复中国国籍之在外台侨,应予许可,并汇报内政部备案,且通知该台侨居住国之政府。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光复历史文件选编:在外台侨处理办法(1946年)

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公布

一、台侨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恢复为中华民国国籍,应由外交部分电各驻外使馆,请各该驻在国政府查照,并转知其各属地当局。

日本方面,应由我国驻日代表通知盟军总部转知日本政府查照。

韩国方面,应由我国驻日代表通知盟军总部,并由外交部驻韩代表通知美、苏在韩国之军政府查照。

二、在外台侨,应由驻外使、领馆或驻外代表立即依照华侨登记办法举行登记。经予登记之台侨,应予发给登记证并汇报内政部备案,此项登记证,具有国籍证明书之同样效力。

三、在外台侨声请登记时,应觅具华侨二人保证其确有台湾籍贯。其不愿恢复中国国籍者,得向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代表为不愿恢复中国国籍之声明,此项声明,应于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为之。

四、驻外使、领馆或驻外代表,对于声明不愿恢复中国国籍之在外台侨,应予许可,并汇报内政部备案,且通知该台侨居住国之政府。(www.xing528.com)

在日本方面,应由我国驻日代表通知盟军总部转知日本政府。

在韩国方面,应由我国驻日代表通知盟军总部,并由外交部驻韩代表通知美、苏在韩国之军政府。

五、恢复中国国籍之在外台侨,其法律地位与待遇,应与一般华侨完全相同,其在日本、韩国境内者,并应享受其他盟国侨民之同等待遇。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台湾省通志》卷十《光复志——国籍恢复篇》,页110-111)(秦孝仪主编,张瑞成编辑:《光复台湾之筹划与受降接收》,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90年第1版,页2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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