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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台湾省人民团体组织暂行办法(1946年6月22日)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条台湾省原有人民团体暂时停止活动,俟举办调查登记后,依据法令及实际情形加以调整,必要时得解散或重新组织之。第四条人民团体经许可组织,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各种职业团体,依法许其有级数之组织者,其下级团体均应加入各该上级团体为会员。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修订台湾省人民团体组织暂行办法(1946年6月22日)

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台湾省原有人民团体暂时停止活动,俟举办调查登记后,依据法令及实际情形加以调整,必要时得解散或重新组织之。

第二条 一切人民团体,应切实协助政府推行政令,以建设三民主义之新台湾,不得有妨害国家民族之行为。

第三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后始得成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县市级人民团体之组织,应有十五人以上之发起,省级应有三十人以上之发起。

第四条 人民团体经许可组织,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五条 人民团体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人民团体之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六条 人民团体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并由主管官署造具简表转送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照左列之规定:

县市以下之人民,团体理事不得逾九人,监事不得逾三人,候补理事不得逾四人,候补监事不得逾一人。

省级之人民团体,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不得逾七人,候补理事不得逾十二人,候补监事不得逾三人。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时得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第七条 人民团体因同一业务而结合者为职业团体,会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现在从事本业者为限。

第八条 各种职业从业人员,均应依法组织职业团体,并应依法加入各该团体为会员。各种职业团体,依法许其有级数之组织者,其下级团体均应加入各该上级团体为会员。

第九条 人民团体在同一区域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同性质同级者以一个为限。

第十条 人民团体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其事态之轻重,予以:(一)警告;(二)撤销其决议;(三)整理;(四)解散等处分,若系职业团体则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之。

第十一条 人民团体之主管官署,在省为民政处,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依法受该事业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9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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