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奖励人民捞修沉船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打捞事业团体,系指公营或私营之捞船公司、轮船公司及修理厂商而言。
第三条 凡在本省经营打捞事业之团体,应由其负责人向本署交通处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航务局)领取声请书,载明左列各款,取具同业一家以上之证明,送请航务局核转交通处登记,发给执照后,方准承揽打捞事业务:
一、打捞团体名称、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
二、资本总额;
三、公司组织或独资经营;
四、打捞技师资历;
五、打捞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
六、营业概况。
第四条 前条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负责人应报请航务局查核,转呈交通处备案,但团体名称及负责人如有更易,应重新申请登记领照,缴纳照费。(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已领照之打捞事业团体,无论如何承揽任何打捞工程,均应于事先报请航务局,转呈交通处核准后方准进行打捞业务,违者吊销其执照,但承揽已办妥打捞手续人所委托之打捞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航务局如查觉打捞团体对于打捞设备或打捞技师资历与原声请书所载不符者,得呈请交通处吊销其执照。
第七条 所颁执照应依左列之规定缴费:
一、资本在一百万元以上者,台币三百元;
二、资本在五十万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台币二百元;
三、资本未满五十万元者,台币一百元。
第八条 执照如有损坏遗失,应呈航务局转请交通处换发或补发,依前条规定减半缴费,损坏者应将旧照缴销,遗失者应登报(一星期)声明作废。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7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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