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在本省各地调制或输入之成药,除已领有卫生署成药许可证者外,应由调制或输入成药者,于未出售前,送请本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查验合格,发给临时许可证后,方准销售。
二、在本办法施行前调制或输入之成药,领有前台湾总督府成药许可证者,暂准出售,但应于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三个月内,送请卫生局递转卫生署查验给证。
三、依本办法查验之成药,其合格者,由卫生局发给临时许可证,暂准销售,并予递转卫生署查验,核发成药许可证,不合格者,不予递转卫生署,并禁止其出售。
四、前条临时成药许可证,于接到卫生署查验合格或不合格通知时失效,合格者应即换领卫生署正式许可证,不合格者应将临时许可证缴销。
五、申请查验成药,除缴纳证书费台币二十元,印花税费五元及预缴化验费一百元外,并应附具左列各件,以凭核办:
甲、成药查验请求书二份(向卫生局请领);
乙、成药品十份;
丙、成药仿单及附加于容器之标签包纸等各四份。
前项成药,经查验不合格时,其原缴费用概予发还,但经化验者,不发还化验费。(www.xing528.com)
第一项预缴之化验费,按照化验应需数额从实计算,多还少补。
六、凡由外国输入本省之成药,领有外国成药许可证,未经中国政府许可者,暂准出售,但仍应报请卫生局递转卫生署查验核发许可证,未领外国成药许可证者,禁止其出售。
七、凡由外省输入本省之成药,未领有卫生署成药许可证者,一律禁止出售。
八、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不报请查验擅自销售成药者,除禁止其出售外,并得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九、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修正管理成药规则之规定。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咨卫生署备案。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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