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本省违反租税法令案件,应由本省行政长官公署财政处,及各县市政府分别组织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理之。
第二条 审委会之组织,分左列二种:
甲、省审委会:设委员九人,除财政处处长、秘书、税务科长为当然委员外,余由财政处处长,就税务科视察股长科员中指定之;
乙、县(市)审委会:设委员七人,除县市长及县市政府主任秘书、财政科(局)长、税务稽征所所长、税务课(股)长为当然委员外,余由县市长就县市政府(财政局)及税务所股长、科员、股员中指定之。
第三条 审委会开会不定期,应视事实需要,由主席随时召集之。
第四条 审委会须有委员全体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
第五条 省审委会开会时,以财政处处长为主席,县市审委会开会时,以县市长为主席,如因事故缺席时,以委员名次先后顺序代理之。
第六条 审委会开会时,得通知与本案有关人员列席,陈述案情。
第七条 审委会审理违章案件,应由主席指定委员三人,负责审理之。
第八条 查复违章案件,得由查获机关将货品扣留或封存保管,如该商人因营业关系请求先放货物时,得令觅具殷实铺保或缴纳保证金后,准将货物放行。一面取具该商口供,填具违章案件事实表,连同违章证件,呈由主管长官移送该管县市审委会依法审理,转报省审委会核定后执行。(www.xing528.com)
前项违章案件如有查获人或举发人时,应由该查获人或举发人将详情以书面密报,俾使审理。
第九条 审委会审理违章案件,应就书面妥予审理,并以直接、间接两税之各种违章罚则为依据。必要时得令当事人或负责代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到会,陈述理由。
第十条 县市审委会审理案件,除照章应令补税,或仅手续轻微错误,予以警告者外,其应处罚金或没收货物者,应由该管县市审委会制成处分书,呈经省审委会核定之。
前项核定处分书,县市审委会应于接到后三日内,送达被处分人。
第十一条 被处分人接到处分书后,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在诉愿未决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诉愿机关于必要时,得令停止其执行。
第十二条 案经处分或决定后,由该管县市政府执行之。
第十三条 审委会之决议案件,所发各项文件,在省用省财政处名义行之,在各县市用各县市政府名义行之。
第十四条 各县市审委会每届月终,应将审理违章案件,分别直接税间接税具汇报表两份,呈送省审委会查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9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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