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凡于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恢复中国国籍之台湾省人民,其现有之姓名为日本姓名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于公布后三个月内,申请回复原有中国姓名。第三条申请回复原有姓名,应依原有户籍籍册,或其他有力之证明为准,但高山民族,如无原有姓名,或原有姓名不妥善时,应参照中国姓名自定姓名。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凡于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恢复中国国籍之台湾省人民,其现有之姓名为日本姓名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于公布后三个月内,申请回复原有中国姓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姓名,即为本名。
第三条 申请回复原有姓名,应依原有户籍籍册,或其他有力之证明为准,但高山民族,如无原有姓名,或原有姓名不妥善时,应参照中国姓名自定姓名。
第四条 申请回复原有姓名者,应办理左列之手续:
一、填具申请书,并附证明文件;
二、市向里办公处,县向村办公处申请,市政府或县政府未成立之地方,则向区会或部落会申请,但高山族人民,暂向警察机关申请。
第五条 里村办公处,接到申请书时,应于二日内转报市区公所或乡镇公所核示。
第六条 市区公所或乡镇公所,接到前条申请书时,于三日内查对户口簿确实后准于户口簿确实后准于户口簿上更正,并办理左列事项:
一、将申请人姓名事实,公布于该公所通告栏;(www.xing528.com)
二、通报警察分驻所更正;
三、通知原报告之里村办公处。
第七条 市区公所或乡镇公所,办理前条手续后,应于五日内报请原管市政府民政局或县政府民政科核办,转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转内政部备案。
第八条 市县政府民政局科,接到前条报告后,应于户口簿上更正,并转警务局科更正。
第九条 逾限未经依本办法办理申请手续者,应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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