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资源委员会及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发展台湾主要工矿事业除石油(包括产炼)、铜、金及炼铝事业由资源委员会独办外,关于糖业、电力、制碱、肥料、水泥、纸业、机械造船各项事业,由双方合作经营。
第二条 各事业以组织公司经营为原则,各公司董事监察人、会省双方分配数额另行商定。
第三条 各公司董事长由资源委员会在其指派之董事中指定之,总经理、协理及其他重要职员由董事会任用之。
第四条 各公司资本总额及会省双方比例另行商定。台湾人民在各事业内原有股本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查明情形,其应承认者即包括在省方股额之内。
第五条 各公司接办敌人在台湾工矿事业之现有全部资产应根据资产清册及原有账目减去损失数目再参酌目前物价情形酌定倍数作为新公司资本总值,其详细办法由各公司分别拟订,报由董事会核定。
第六条 各公司如有扩充资本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后,得仍照原投资比例增加之。
第七条 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发生之产权移让,概不作准。
第八条 各公司需要补充之机器材料由资源委员会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供给者,应以现金偿付或作为投资之一部分。
第九条 各公司所需台币流动资金,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知照台湾省银行尽量予以透借便利。
第十条 关于各公司土地收购或租用,原料取给,成品运输,以及电力公司之取缔窃电、收取政府机关及路灯电费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尽量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关于各公司治安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令饬当地治安机关予以保护。(www.xing528.com)
第十二条 关于各公司所需外国技术协助及器材供给由资源委员会负责接洽。
第十三条 各公司章程另订之。
第十四条 本合作大纲一式两份,资源委员会、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各执一份。
经济部资源委员会
代表人:钱昌照(签字)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
代表人:陈仪(签字)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六日于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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