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警察机关之组织,依本规程之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县得设警察局,不设局之县设警务科,隶属县政府,受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及省行政长官公署警务处之命令,处理全县警察事务。
第三条 县警察局为执行法律命令,或依法律命令之委任,于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单行警察章程,但须呈报县政府转报长官公署备案。
第四条 县警察局(科)对所属机关及职员所为之处分,或命令认为违法或不当时,得以命令变更,停止,或撤销之。
第五条 县警察局,设局长一人,荐任,综理局务,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六条 县警察局设左列各课处室:
二、第一课:掌理出纳、庶务、粮服、械弹、装具及不属其他各课处室事务;
三、第二课:掌理警察编制、训练、调遣警察之考核、任免、升降、奖惩、抚恤、警区设置变更、户口调查、保安、正俗、卫生、消防、救灾、外事警察、市容整理、营业、建筑之取缔、调查考核、警艇巡哨船只之配备、检验及修建、人民自卫组织之管理、及国民军事组训之指导监督、公私有武器之登记稽查、集会结社取缔、保护、防御,及其他行政警察事项;
四、第三课:掌理警察处分、刑事侦查、拘留所管理及其他司法警察事项;
五、□□室:掌理内外勤务、员警风纪、稽查、弹压、警卫戒备之指挥督察事项;
六、会计室:掌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课室,得分股办事。
第七条 凡设局之县,于县政府内设警务科,置科长一人,委任或荐任,掌理全县警察事务。(www.xing528.com)
第八条 县警察局置秘书一人至二人,课长三人,督察长一人,会计主任一人,会计员二人,统计员二人,课员六人至九人,督察员二人至四人,户籍主任一人,户籍员四人至六人,巡官若干人,人事管理员一人,办事员六人至九人,并得酌用雇员。
县警务科置股长三人,督察长一人,督察员二人至四人,科员六人至九人,巡官若干人,会计员一人,户籍员二人,办事员三人至六人,并得酌用雇员,分别掌理县警察局之行政、司法、督察等课室之同样事务。
第九条 县警察局或警务科之下,县属区署所在地,设置警察所,并得于警察所之下,依各乡镇人口,面积,交通,经济及其他社会情况酌设派出所。
警察所设所长一人,所员一人至二人,巡官若干人,户籍员三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并得酌用雇员。派出所指派巡官或警长一人,及警员若干人,分负该管职。
县辖市于市公所内置警务课长二人,承市长之命,并受警察局长或警务科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各该市警察事务,警务课之下设课员、巡官、户籍员、办事员各二人至四人,并得酌用雇员。
第十条 秘书、警察长、课长、会计主任、户籍主任,委任或荐任;人事管理员、股长、警务课长、所长、督察员、会计员、统计员、科员、课员、巡官、户籍员、办事员均委任。
第十一条 督察所、派出所、警管区之设置及裁并,均应报请县政府,转报长官公署核准。
第十二条 县警察局于必要时,得呈准设置消防队、水上警察所、医务所及游民教导所。
第十三条 县警察局(警务科)为改善警政推进警务,得由局(科)长召集警务会议。
第十四条 县警察局人事管理,依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人事集中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十五条 县警察局警察名额编制表及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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