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经营左列业务之公司、商号、经纪行栈、仓库、厂坊,除依其他法令登记外,并应依照本规则之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粮食购销业务(包括什粮麦、面粉、甘薯、干淀粉及干粉等之整批购销业务);
二、粮食仓库业务;
三、粮食加工业务(包括盘谷、碾米及制粉);
四、粮食经纪业务。
经纪前项各款业务之农业会或合作社,其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二条 凡申请为粮商之登记者,应具备左列之规定:
一、申请经营粮食零整购销业务者,应是有一万元以上之资本;
二、申请经营粮食采购运销业务者,应具有五万元以上之资本;
三、申请经营粮食仓库业务者,应具有存收五十立方公尺(即一百市石)容量以上合理之仓库;
四、申请经营粮食加工业务者应具有加工工具之设备;
五、申请经营粮食经纪业务者,应有固定地址及牌号,并具有壹万元以上资产之证明。
第三条 凡未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不得经营粮食业务;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个人劳力肩挑、负贩,从事粮食买卖者;
二、粮户出售其自用之粮食者;
三、自用或特种粮仓不以收租为目的者;
四、自备加工工具,不以代客加工收取费用,或出售其成品为目的者。(www.xing528.com)
第四条 粮商之支店或分厂,应另行登记,领取执照。
第五条 粮商登记时,应填具登记申请书一份,登记表四份,送所在地区署,转呈县市政府派员调查,加具审核意见,连同登记表二份,于五日内送省粮食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粮商停业、歇业、解散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县市政府申报,并缴销营业执照;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粮商全部业务转让他人时,应由让与人及收让人,于十日内,共同具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粮商登记申请书登记表等,应由县市政府依照附件格式印制发用,并得酌收成本费。
第九条 粮商办理登记时,应依印花税法规定,于书证上贴足印花,并缴纳营业执照成本费。
第十条 凡登记营业之粮商,应置备簿册,逐日详载营业款项,以备粮政机关,随时查阅。
第十一条 凡登记营业之粮商,不得利用粮商名义,实行囤积居奇,或有违反粮食法令之行为。
第十二条 粮商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者,应即加入所在地粮食业同业公会,在同一地区内,有粮食业三家以上无同业公会组织者,应依法组织之。
第十三条 粮商违反本规则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以壹千元以下之罚锾或勒令歇业。
第十四条 粮商违反粮食管理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者,各依其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粮商经营粮食业务,超过其登记范围者,其超过部分以未登记论。
第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之各项书表格式另订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呈奉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后,公布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6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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