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便利推行全省公私有土地整理事业起见,于各县市设置土地整理处,其组织依本规程之规定。
第二条 土地整理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私有土地地籍整理事项;
二、关于地价事项;
三、关于土地征收事项;
四、关于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事项;
五、关于地权调整事项;
六、其他有关土地行政及图籍仪器等整编保管事项。
第三条 土地整理处设处长一人,荐派,由省地政局遴选专门人员,呈由民政处转请长官公署任用之。承省地政局之命,并受各该县市政府之监督,综理全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四条 土地整理处设第一、第二、第三课,置课长三人,课员三人至九人,估计专员一人或二人,译员一人或二人,办事员三人均委派,承上官之命,分掌各项事务。但业务较简之处,应合并设置三课,其职员并予酌减。
前项各课之职掌,于办事细则规定之。(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土地整理处视业务之繁简设业务员三十人至一百人,均委派,承上官之命办理测绘、调查、检查、验证、登记、造册等事务。
第六条 土地整理处视业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办理公文簿册之缮校及临时事务。
第七条 土地整理处办理缴验凭证或申报地价等业务时,得视实地情形,配置临时分处若干处,各派主任业务员一人主持之。
第八条 土地整理处设会计员一人,由省会计处依法委派,办理岁计会计事务。
第九条 土地整理处各级职员,由省地政局遴选合格人员,报由民政处转请长官公署派用,雇员由土地整理处雇用后,呈报省地政局层转备查。
第十条 土地整理处因业务上需要,对区乡镇或里公所得办县市政府文稿命令之。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处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规程呈请长官核准后施行,并由长官公署咨请地政署备案。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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