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乡镇为法人,承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乡镇之自治事务。
第二条 乡镇内之编制,乡以下为村,镇以下为里,村里以二百户为原则,不得少于一百户,多于三百户。
第三条 乡镇区域之划分,暂依原有庄街范围为区域(即庄为乡、街为镇),如有必须变更时,由县政府视自然形势及人口、经济、文化、交通等状况酌予拟订、绘具图说,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施行。
第四条 乡镇之废置分合或名称之变更,由县政府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五条 凡一个乡镇以上或乡与镇间有共同利益之事项,得订立公约,联合办理之。
前项公约之订定及解除,由乡镇公所提交乡镇民代表会议决。
第六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者,应由乡镇公所召集举行宣誓,经登记后依本规程及其他法令所定,有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其誓词如左:
“〇〇〇誓以至诚,奉行三民主义,拥护国民政府,服从国家法令,履行公民应尽之义务,分担建国之大业,谨誓。中华民国×年×月×日〇〇〇立誓”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公民资格: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欠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八条 公民宣誓后经乡镇公所登记于公民宣誓名册,连同誓词,汇呈县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乡镇内有住所者为该乡镇住民,乡镇住民,依本条例有共享乡镇营造物之权利,与分任乡镇负担之义务。
第二章 乡镇民代表会
第十条 乡镇设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之村里民大会选举代表组织之。
第十一条 乡镇民代表名额,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人口不满五千之乡镇 十二名
二、人口五千以上未满一万之乡镇 十五名
三、人口一万以上未满一万五千之乡镇 十八名
四、人口一万五千以上未满二万之乡镇 二十一名
五、人口二万以上未满二万五千之乡镇 二十四名
六、人口二万五千以上之乡镇 三十名
乡镇人口,依该管县政府及行政长官公署之调查统计为准。
第十二条 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乡镇概算,审核乡镇决算事项。
二、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三、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
四、议决乡镇公所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处分事项。
五、议决关于乡镇不动产之管理及处分事项。
六、议决关于设置管理及处分乡镇基本财产及公积金等事项。
七、议决除岁入岁出所定者外,另为义务负担及权利放弃事项。
八、议决关于乡镇举债之决定或变更及利率与偿还方法。
九、选举或罢免乡镇长、副乡镇长。
十、选举或罢免本乡镇之县参议员。
十一、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乡镇重要兴革事项。
乡镇民代表会议决之概算,应经县政府核准,并编入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乡镇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村里民大会罢免之。
第十四条 乡镇民代表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或被罢免时,由该村里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无候补当选人时,依法另选,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乡镇民代表于一会期内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席者,视为辞职,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民代表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时期得酌给膳宿费。
第十六条 乡镇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乡镇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乡镇民代表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议场设在乡镇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十九条 乡镇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别事故,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乡镇民代表会非有本乡镇全体乡镇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乡镇民代表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代表会会议公开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提案以书面行之,但开会时遇有必要事件,得为临时动议。
第二十四条 乡镇长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案件以书面行之。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内公民向乡镇民代表会建议时,应有十人以上之联署。
第二十六条 乡镇长、乡镇民代表会负左列各任务: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记录;
二、报告经办事项;
三、答复乡镇民代表之询问。
前项会议记录,得调乡镇公所职员兼办之。
第二十七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二十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乡镇长分别执行,如乡镇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执行困难时,得附具理由送请复议,复议结果如仍难执行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三十条 县政府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后予以撤销,其情节重大者得予解散重选。
第三章 乡镇公所
第三十一条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受县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左列事项:
一、综理本乡镇自治事项;
二、执行乡镇开支事项;
三、管理乡镇财产及营造物,其设有管理机构者监督其事务;
四、发布收支命令,并监督会计事项;
五、保管证书及公文书类事项;
六、赋课征收使用费手续费及劳役实物事项;
七、其他依法令属于乡镇长应办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乡镇长执行乡镇事务在其职权范围内之一部得委托乡镇职员办理或代理之。
第三十三条 乡镇公所置副乡镇长一人,襄助乡镇长办理本乡镇一切事项,但有特殊情形之乡镇,经县政府之核准,得不设副乡镇长或增加其人数。
第三十四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一、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二、普通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职以上者;
四、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www.xing528.com)
五、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
第三十五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后,呈报县政府汇报行政长官公署备案。
选举乡镇长、副乡镇长时,由县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长、副乡镇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乡镇民代表会依法改选。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所设总务、财务、经济三股,每股置主任一人,由乡镇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县政府核委。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所各股视事务之繁简及地方实际之需要,酌置干事、事务员,其名额由县政府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乡镇公所置户籍干事一人,户籍员若干人,专责办理户籍事宜。
第四十条 户籍干事由县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派充,其余干事户籍员事务员由乡镇长遴选合格人员任用之。
第四章 乡镇务会议
第四十一条 乡镇务会议,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乡镇长,副乡镇长;
二、乡镇中心学校校长;
三、乡镇国民兵队队长、队副;
四、总务、财务、经济各股主任及干事。
前项会议与所议事项有关之村里长得列席。
第四十二条 乡镇务会议之事项如左:
一、乡镇自行举办之事项;
二、关于乡镇中心工作之实施事项;
三、县政府委办事件之执行;
四、乡镇民代表会议决案之执行;
五、提交乡民代表会之议案;
六、出席人员之提案;
七、本乡镇内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议。
第四十三条 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召集,开会时乡镇长主席,乡镇长有事故时,由副乡镇长代理之,副乡镇长亦有事故时,指定股主任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四条 乡镇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开会时乡镇长及各股主任,应作工作会报及检讨,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章 乡镇财务
第四十五条 为收益用之乡镇财产,应视为乡镇之基本财产,而维持之,乡镇为特定之目的,得设置特别之基本财产及公积金、积谷等。
第四十六条 乡镇对于营造物之使用者,得征收使用费。
乡镇对于特为个人所为之事务,得征收手续费。
第四十七条 乡镇以其财产所生之收入,使用费、手续费及其他法令属于乡镇之收入,充作乡镇费用,仍有不足时,得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赋课征收乡镇税及劳役实物。
第四十八条 乡镇得赋课之乡镇税项目如左:
一、省税、县税之附加税。
二、特别税。
特别税应另立税目,于有课税之必要时,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呈报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后赋课征收之。
第四十九条 凡在乡镇内居留三个月以上者,负有自居留之日起,缴纳乡镇税之义务。
第五十条 凡在乡镇内无住所或居留未满三个月,领有使用,占有该乡镇内土地房屋对象设所营业或作特定之行为者,即负有对该土地房屋对象营业,或其收入或该行为所赋课之乡镇税之义务。
第五十一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之法人或因合并而成立之法人,负有缴纳因合并而消灭之法人在合并前应赋课之乡镇税之义务,继承人或继承财团负有缴纳对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依法令之规定,所应赋课之乡镇税之义务。
第五十二条 对于纳税者在乡镇外所领有或使用占有之土地房屋对象或其收入,及在乡镇外设所营业或其收入,不得赋课乡镇税。
第五十三条 凡特利于少数人之营造物之设置维持及其他必要费用,得令由其关系者负担之,凡特利于乡镇之一部分之设置维持及其他必要费用,得令由该部分内负有缴纳乡镇税之义务者负担之。
第五十四条 乡镇因特别之必要,得赋课劳役及□□。
关于学艺、美术及手工之劳作,不得赋课劳役,被赋课劳役者,得自行担任,或以适当之人代替之,劳役及实物得以金钱代纳,但在紧急时间赋课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关于乡镇税之赋课,必要时,乡镇长或经办人员,得于日出后、日没前(对于营业者在其营业时间内),至该住所营业所检查其账簿物件,及营业状况。
第五十六条 乡镇长对于纳税中之有特别情形者,得减免其乡镇税,准其延期缴纳。
第五十七条 对于借欺诈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以逃避使用费之征收,及脱漏乡镇税者,得科以相等于其所逃避或脱漏额五倍下之罚金,其被处罚金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八条 乡镇为偿付其所负债务,或为支付可为乡镇永久利益之支出,或因天灾事变等而有必要时,得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举借乡镇偿。
乡镇为支付预算内之支出,得为暂时借款。
前项借款,应以其会计年度内之收入偿还之。
第五十九条 乡镇应编制每会计年度之岁入岁出预算,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呈报县政府核准。
预算经核准后,应立即公布之。
第六章 村里民大会
第六十条 村里设村里民大会,由本村里全体公民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一、议决本村里规约;
二、议决本村里与他村里间相互之公约;
三、议决本村里人工征募事项;
四、议决村里长交议及本村里内公民五人以上提议事项;
五、选举或罢免村里长及副村里长;
六、选举或罢免乡镇民代表会代表;
七、听取村里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村里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八、其他有关本村里重要兴革事项。
第六十一条 村里民大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由村里长召集之,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会。
第六十二条 村里民大会开会时,村里长主席,村里长有事故时,副村里长主席,村里长副村里长俱有事故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六十三条 村里民大会开会时,村里长副村里长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由大会推举临时主席。
第六十四条 村里长对村里民大会,负左列各任务: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记录;
二、报告经办事项;
三、答复出席人之询问;
四、整理议决案件;
五、公布大会决议案。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村里民大会准用之。
第七章 村里办公处
第六十六条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置村里长一人,受乡镇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村里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并置副村里长一人,襄助之。
第六十七条 村里长、副村里长,由村里民大会就公民中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十八条 选举村里长、副村里长时,由乡镇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六十九条 村里长、副村里长被罢免时,应即由村里民大会依法改选。
第七十条 村里长、副村里长为无给职,但得酌领办公费。
第七十一条 村里办公处得设置干事一人或二人,受村里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各项事务。但经费不充裕地方,干事由副村里长或国民学校教职员兼任之。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乡镇公所办事细则,乡镇民代表会议事规则,乡镇长选举规则乡镇民代表选举规则另定之。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三十年八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之乡镇组织暂行条例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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