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各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除本省乡镇组织规程,及本省乡镇民代表选举规则,另有规定外,依本规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乡(镇)概算,审核乡(镇)决算事项;
二、议决乡(镇)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与处分事项;
三、议决乡(镇)自治规约事项;
四、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事项;
五、议决乡(镇)长交议之本乡(镇)内公民建议事项;
六、选举或罢免本乡(镇)之乡(镇)长及县参议员事项;
七、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八、其他有关乡(镇)重要兴革事项。
第一款议决之概算,应经区署核转县政府核准,并编入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区署核转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六款选举乡(镇)长之实行日期,由行政长官公署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乡(镇)民代表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乡(镇)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村(里)民大会罢免之。
第五条 乡(镇)民代表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或被罢免时,由该乡(镇)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无候补当选人时,依法另选,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任期为限。
乡(镇)民代表,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乡(镇)民代表,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配给膳宿费。
第七条 乡(镇)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乡(镇)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乡(镇)民代表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九条 乡(镇)民代表会议场,设在本乡(镇)公所或其所在地。(www.xing528.com)
第十条 乡(镇)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别事故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举行临时会议,会期均不得逾三日。
第十一条 乡(镇)民代表会,非有本乡(镇)全体乡镇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二条 乡(镇)民代表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会会议公开之。
第十四条 乡(镇)民代表提案,以书面行之,但开会时,遇有必要事件,得为临时动议。
第十五条 乡(镇)长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案件,以书面行之。
第十六条 本乡(镇)内公民向乡(镇)民代表会建议时,应有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十七条 乡(镇)长对乡(镇)民代表会负左列各任务: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记录;
二、报告经办事项;
三、答复乡(镇)民代表之询问。
前项会议记录,得调派乡(镇)公所职员兼办之。
第十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十九条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乡(镇)长分别执行,如乡(镇)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报请区署转呈县政府。
第二十条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时,得付复议,对于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区署转呈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阐明事迹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并补报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代表会设书记一人,及总务议事两组,每组各置主任一人,办理会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会办公处附设于乡(镇)公所内,其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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