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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条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第五条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在县参议会未成立前,县政府应依照十七年内政部公布之县政府行政会议规程之规定,召集全县会议。第二十三条县政府及区署办事细则均另定之。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所属各局组织规程另定之。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县政府组织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依《县各级组织纲要》第十三条订定之。

第二条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其区域之划定变更,及县之废置分合名称,由行政长官公署核定,报内政部转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全省分设台北、台中、台南、新竹、高雄、花莲、台东、澎湖八县。其区域另定之。

第四条 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

第五条 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其职掌如左:

一、受行政长官公署之监督,综理全县自治事项;

二、执行县预算开支事项;

三、提出应经县参议会县政会议议决之案件;

四、管理财产及营造物,其设有管理机构者监督其事务

五、颁发收支命令,及监督会计事项;

六、依法令及县参议会议决,征收使用费,手续费,县税及劳役实物事项;

七、受行政长官公署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八、其他依法令属于县长职权之事项。

第六条 台北、台中、台南、新竹、高雄五县县政府,设置左列各局科室,分掌各项事务:

一、秘书室:掌理机要、文书事项;

二、总务科:掌理仪式典礼、事务管理人事管理、统计及不属其他各局科掌管事项;

三、民政局:掌理地方自治、户籍及人事登记、人民团体、合作事业、社会福利、禁烟禁毒、卫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营建、水利、国民兵之调查组训,及民事调解等事项;

四、财政科:掌理国税、省税、地方税之赋课征收、县预算决算编拟、公产保管收益处置、岁计会计等事项;

五、教育科:掌理教育文化事项;

六、建设局:掌理农林、水产、畜牧工商金融、耕地及土木工程公用事业

七、警察局:掌理警卫,保安及其他警务事项。

第七条 前条各局、科、室应设员额规定如左:

一、秘书室设主任秘书一人,荐任;秘书二人,荐任或委任。

二、总务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事务,人事,统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三、民政局设局长一人,荐任;技正二人,荐任。下设地方自治、户政、社会、卫生、地政、营建、水利六课,各置课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四、财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财务税务,会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五、教育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督学三人,其中一人荐任,余委任。下设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六、建设局设局长一人,荐任或简任;技正五人至十人,荐任;技士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下设农林水产,工商金融,土木三课,各置课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七、警察局设局长一人,荐任。下设行政,司法二课,各置课长一人,委任或荐任;督察若干人,委任或荐任。

第八条 花莲,台东,澎湖三县县政府,设置左列各科室,分掌各项事务:

一、秘书室:掌理机要文书、仪式典礼、事务管理、人事管理、统计及不属于其他各科室掌管事项;

二、民政科:掌理地方自治、户籍及人事登记、人民团体、合作事业、社会福利、禁烟禁毒、卫生行政、土地行政、都市营建、水利、国民兵之调查组训及民事调解等事项;

三、财政科:掌理国税、省税、地方税之赋课征收、县预算决算编拟、公产保管收益处置、岁计、会计等事项;

四、教育科:掌理教育文化事项;

五、建设科:掌理农林、畜牧、工商、金融及土木工程公用事业等事项;

六、警务科:掌理警卫、保安及其他警务事项。

第九条 前条各科室应设员额规定如左:(www.xing528.com)

一、秘书室设秘书一人,荐任。下设文书、事务、人事、统计四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二、民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下设地方自治、户政、社会、卫生、地政五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三、财政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下设财务、税务、会计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四、教育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督学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设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五、建设科设科长一人,荐任;技正一人至三人,荐任;技士五人至十五人,委任。下设农林水产、工商金融、土木三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

六、警务科设科长一人,荐任。下设行政、司法二股,各置股长一人,委任;督察若干,委任。

第十条 县政府各局、科、室所设课股,如因实际需要,必须增减或变更名称时,得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增减或变更之。

第十一条 县政府视事务之繁简,设科员、课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办理各局科室课事务,其名额由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省为便利推行政令,依照台湾原有郡或支厅之区域设置区署,为县政府之辅助机关,区署名称,以沿用台湾原有郡或支厅之名称为原则。

第十三条 区署之废置分合,名称及区域之变更,由县政府拟具意见,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区署设区长一人,荐任,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项。

第十五条 区署设总务、民政、建设三课,各置课长一人,委任,分掌各项行政及自治事项。

事务较简之区,总务课长得由民政课长兼任。

第十六条 区署视事务之需要,设课员,办事员,雇员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办理各项事务,其名额由县政府拟定,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十七条 区设警察所,置所长一人,委任;警官警员各若干人,委任,受区长之指挥监督,掌理警务事项。

第十八条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县长;

二、主任秘书、秘书;

三、局长、科长、课长或股长;

四、区长、县辖市长;

五、技正、技士、督学、督察;

前项会议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乡镇长得列席。

第十九条 左列事项县长得交县政会议讨论之:

一、提出于县参议会之案件;

二、县政府所属机关办事章则;

三、县政府所属机关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四、县长交议事项;

五、其他有关县政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县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开会时以县长为主席,除讨论事项外,应作工作报告及检讨。

第二十一条 县设县参议会,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其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依三十年八月中央颁布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及县参议员选举条例之规定办理。

在县参议会未成立前,县政府应依照十七年内政部公布之县政府行政会议规程之规定,召集全县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得设置农林、畜牧、水产等试验场所,及卫生、医疗、教育、文化、工商等附属机关,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及区署办事细则均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所属各局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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