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为造就全省警察人才,依照台湾警政接管计划纲要草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设置台湾省警察训练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二条 本所隶属于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警务处。
第三条 本所设左列各组室:
一、教务组 设课程股、编译股及各实验室;
二、训练组 设训育股、教练股、体育室及各级队部;
三、总务组 设文书股、人事股、庶务股、出纳股、图书室、警卫室及军乐队;
四、会计室;
五、医务室。
第四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综理全所事务。
第五条 本所置教育长一人,荐任,承所长之命,掌理一切教育事务。
第六条 本所置组长三人,荐任或委任,承所长之命,掌理各该组事务。
第七条 本所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会计员二人,统计员一人,委任,承所长之命,办理会计及统计事务。
第八条 本所置医务主任一人,委任或荐任,承所长之命,掌理该室事务。
第九条 本所置秘书一人,荐任或委任,承所长之命,掌理机要,核阅文稿及毕业员生通讯事项。
第十条 本所置股长八人,委任,承所长组长之命,分任各该股事务。
第十一条 本所置体育主任一人,编译员二人,股员八人至十二人,图书室管理员一人,警卫长一人,军乐队长一人,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八人,均委任,并得酌用雇员,承长官之命,办理所掌事务。
第十二条 本所置教官,荐任或委任。大队长,委任或荐任。大队附,队长,区队长,助教,医官,司药,护士,特务长,均委任。其员额视班数及员生多寡,呈由警务处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所得聘请高级教官及讲师。
第十四条 本所得设研究室,由教务组长,训练组长,及教官讲师兼充研究员。
实验室各置主任及助理员,由教官,助教分别兼充。
第十五条 本所分设左列各班:
一、警官讲习班;二、警官训练班;三、初级警察干部讲习班;四、初级警察训练班。
各班之入学资格如左:
一、警官讲习班。
甲、大学法律或政治系卒业,经入学试验及格者。(www.xing528.com)
乙、分批调训留用之台籍警官。
丙、选调现任警官,举行特种警察业务讲习。
二、警官训练班。
甲、高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及格者。
乙、现任初级干部,继续服务六个月以上,具有劳绩,相当高中程度,堪以深造者。
三、初级警察干部讲习班。
甲、曾受警察教育三个月以上,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乙、分批调训留用之台籍警察。
丙、选调现任警察,举行特种警察业务讲习。
四、初级警察干部训练班。
甲、初级中学以上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十六条 各班修业期限如左,但必要时得延长之。
一、警官讲习班 二至八周
二、警官训练班 六个月至一年
三、初级警察干部讲习班 二至八周
四、初级警察干部训练班 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凡调训之现任警官、警员,在修业期间,一律保留原缺,仍支原薪。除讲义膳宿得由所供给,服装得由所贷以外,其他费用,均由学员自备。
凡本所直接考取之学生,在修业期间,应需讲义膳宿各费及服装,由所供给,并酌给津贴。
第十八条 本所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及格后,由所造具成绩清册,呈请警务处分发实习,期满后给予毕业证书,并由原实习机关任用之。
凡学员调训期满,成绩及格者,由所呈请警务处分发原机关服务,其成绩优异者,得从优升用,不及格者淘汰之。
第十九条 本所办事细则,教育纲领,课程标准,员生名额,及科目班数,由所拟呈警务处核定之。
第二十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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