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根据修正《市组织法》第四条之规定,设置台北、台中、台南、基隆、高雄、新竹、嘉义、彰化、屏东九省辖市。其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二条 市划分为区里,里以一百五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一百户,多于二百户,三十里至四十里为区。
前项区里,均各冠以当地地名。
第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各该市之公民。
有依本规程及其他法令所定,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市公民资格: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亏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四条 在市内有住所者为该市住民,有共享市营造物之权利,及分任市负担之义务。
第五条 市设市政府,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务,监督所属机关及自治团体,及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
第七条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全市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八条 市政府设秘书室、总务、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务等科或局,不设总务科者,得分设人事、会计、统计等室。但得视地方实际需要增减设之,并得变更其名称。市政府设科室或局之编制及员额另以编制表订定之。
第九条 市政府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至三人;设局者各局置局长一人,课长一人至五人,课员若干人;设科者各科置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不设总务科之市,会计统计人事各室,各置主任一人,局下得设课,课置课长一人,各局科室各置课员或科员若干人。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科室,因事务之需要,得置技术人员、视导人员、事务员及雇员。
第十一条 市长荐任或简任,秘书主任局长荐任,秘书、科长、主任、课长委任或荐任,科员、课员、事务员委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经行政长官之批准,得设名誉职之常设及临时委员。
委员须为市公民,由市长任免之。承市长之命,办理受委托之事务。
第十三条 市长得以其职权事务之一部,委任市之公务员办理,或使市政府之职员临时代行之。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主任秘书、秘书;
三、局长、科长、课长;
四、主任;
五、技术人员视导人员。
第十五条 左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市议会之案件;
二、市政府所属机构办事章则;
三、市政府所属机构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四、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五、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六、关于整理市财政及募集公债事项;
七、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营事业事项;
八、市长交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以市长为主席。
第十七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定之。
第十八条 市设市参议会,为全市人民代表机关。其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依三十四年一月中央颁布《市参议会组织条例》及《市参议员选举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为收益之用之市财产,应视为市之基本公产而维持之,市为特别之目的,得设置特别之基本财产,公积金及积谷等。
第二十条 市对于市民之使用市有营造物,得征收使用费。
市对于特为个人所为之事务,得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市以财产及企业所生之收入、使用费、手续费及其他依法令属于市之收入等,以支付其所必要之费用,如有不足时,得赋课征收市税及劳役实物。
第二十二条 市得赋课之市税项目如左:
一、省税附加税;
二、特别税。
特别税应另立税目,于有课税之必要时,经市参议会议决征收之。
第二十三条 凡在市内居留达三个月以上者,自其居留之日起,负缴纳市税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为建设或救灾需要,得经市参议会之议决,募集市债。
第二十五条 市金库之设置及会计稽核,依法令之规定办理之。(www.xing528.com)
第二十六条 区设区民代表会。区民代表由里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七条 区民代表之名额如左:
一、人口不满五千之区 十二名
二、人口五千以上一万未满之区 十五名
三、人口一万以上一万五千未满之区 十八名
四、人口一万五千以上二万未满之区 二十一名
五、人口二万以上二万五千未满之区 二十四名
六、人口二万五千以上之区 三十名
第二十八条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议区自治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区概算,审核区决算事项;
三、议决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与处分事项;
四、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公民十人以上建议事项;
五、选举或罢免区长;
六、选举或罢免本区之市参议员;
七、听取区公所工作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八、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
区民代表会议决之概算,应经市政府核准,并编入市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市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二十九条 区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区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区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区民代表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三十一条 区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如遇特别事故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区民代表会非有本区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三条 区民代表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三十四条 区民代表会会议公开之。
第三十五条 区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区长分别执行,如区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六条 区长对于区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或执行困难时,得附理由,送请复议。
复议结果,如仍认为有违反法令,以致执行困难时,得呈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七条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副区长一人,由区民代表会选举之,受市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区自治事项,及执行政府委办事项。
区长副区长任期二年,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区公所得置助理员及雇员,视事务之繁简及实际需要,由市政府核定其编制。
第三十九条 里设里民大会,由本里全体公民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一、审议本里规约及里与里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里长交议及本里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里长副里长;
四、选举或罢免区民代表会代表;
五、听取里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里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六、其他有关本里重要兴革事项。
第四十条 里民大会由里长召集之,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会。
第四十一条 里民大会开会时,里长主席,里长有事时,副里长主席。里长副里长俱有事,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里民大会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里设里办公处,置里长一人、副里长一人。由里民大会就公民中选举之。受区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里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第四十四条 里长副里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十五条 里长副里长为无给职,但得酌领办公费。
第四十六条 里办公处设干事一人至三人,分掌各项事务。由副里长及国民学校教职员,分别担任,必要时得设专任干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区公所,里办公处办事细则,区民代表会里民大会议事规则另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适用市组织法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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