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调整本省文职公务人员薪俸及津贴,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俸津均以台湾通用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各级公务人员,依其官等,照中央规定之官俸表,支给薪俸。
第四条 为适应目前生活需要,各级公务员,除前条薪俸外,依其官等,每月每人加发左列之生活津贴:
一、特任 二五〇〇元
二、简任或简派 二〇〇〇元
三、荐任或荐派 一五〇〇元
四、委任或委派 一级至五级一〇〇〇元
六级以下六〇〇元
五、雇员 四〇〇元
第五条 自内地各省来台湾服务之公务员,其家眷居留内地者,得汇寄俸津至内地,交家属领用,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左列限额:
一、特任 一五〇〇元
二、简任(派) 一〇〇〇元(www.xing528.com)
三、荐任(派) 六〇〇元
四、委任(派) 一级至四级四〇〇元
五、委任(派) 五级以下及雇员二五〇元
第六条 前条汇款比率由财政处根据内地经济生活状况,随时拟订签请长官核定之,由本署驻渝或驻沪办事处代发或代汇各汇款人指定之领款人具领。
前项汇款比率,专为公务员汇寄俸津计算之规定与普通汇率不生关系。
第七条 在接收前,原在台湾供职之本省公务员,其俸津已领至三十五年三月份者,因物价变动,顾全生活需要起见,自本办法施行日起,每人每月比照其原官等,依第四条之规定,补发生活津贴,征用日籍服务员之津贴另订之。
第八条 各级学校教职员,依其薪俸比照文职公务员,依本办法支给俸津。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非由省库支俸之地方公务员,由各本机关依照本办法支给俸津。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务员生活津贴,如因物价变动,得由财政处签请长官核定增减之,其在本省各地区生活程度不同者,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自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7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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