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的条件
1991年,自治区离休人员的离休条件按照1980年《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和1982年《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职离休养的暂行规定》规定:对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再次对离休干部条件和离休年龄作出规定。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5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1993年5月,自治区对延长离休作出规定。在自治区的企事业单位中,经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高级专家可按规定办理延长离休年龄:博士生导师离休年龄暂不限;在各类专业业务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级职称的专家,延长离休年龄10年,特殊者可延长15年;在医疗卫生部门具有副主任医师职称的第一线在岗医生,延长离休年龄5年,特殊者可延长10年;承担自治区以上重点科研课题、重点开发项目的副教授或相当副教授级职称的专家,延长离休年龄5年;其他有特殊才能的副教授或相当副教授职称的专家和学科带头人,延长离休年龄5年。上述范围的高级专家延长离休后,按实际延长时间计划连续工龄;在学术、技术和管理上有发明创造的,记入本人考绩档案,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符合条件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的可评定并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享受本单位在职同级专业技术干部的一切待遇,凡遇正常调资,与在职干部同等对待。
1994年,全自治区离休干部有24653人,其中机关、事业单位14995人,企业单位9658人;厅局级以上2185人。1999年,全自治区离休干部2.11万人,其中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1.36万人,企业7529人;厅局级以上1952人。至2005年,自治区有离休人员1.62万人,其中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1.04万人,企业5762人;厅局级以上1532人。
1995年6月,自治区进行机构改革,对离休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严格执行离休制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办理离休手续。1996年—2005年离休人员管理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1995年—2005年,自治区离休人员及延长离休人员的条件,仍按上述标准执行。
离休人员福利待遇
1991年—2005年,广西离休人员福利待遇遵照1982年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的《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等文件执行。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政治待遇 1991年7月,自治区规定,各单位可恢复离休干部健康疗养制度,但要严格按照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办理。
1994年,自治区已建立老干部党支部627个,党小组613个,自治区大多数老干部党支部在年终考核评比中被评为先进党支部。自治区教委老干部党支部被中央组织部授予全国先进党支部称号,有3名党员老干部被授予全国“老有所为”先进个人。1998年,各级党组织认真组织老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中共十五大精神,学习自治区党委重要决策。2005年,自治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2282个,离退休干部党员2.72万人。
1997年6月,自治区要求认真落实老干部的政治待遇。一是坚持和完善老干部学习、阅文制度。采取办培训班、读书班、老年大学等形式,组织老干部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按规定组织老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及时向老干部传达重要会议精神。二是坚持向老干部通报情况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定期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情况,有关重大问题随时通报。三是坚持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老干部和组织老干部参观学习制度。四是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老干部党支部建设的领导,把党支部建设纳入整个党建规划,与在职职工基层党组织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表彰。老干部工作部门也要加强对老干部党支部工作的指导。老干部党支部要按照党章规定抓好支部班子建设,制定适应老干部特点的学习制度、三会一课制度和民主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五是加强各级老干部活动中心(室)和老年大学(学校)、老干部休养所的建设。凡已建立起活动中心(室)的,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改善活动设施,并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尚未建立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起来。各地、市、县(市)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要创造条件开办老年大学或老年学校,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颐养康乐和进取有为相结合的老年教育。
福利待遇 1992年3月,广西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生活待遇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计发离休费,但属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所加发的每年1~2个月的工资,不能计入在内。
1992年4月,按国家规定,广西离休人员每年享有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在1991年调整待遇后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此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同时,按照组织部、人事部印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离休干部按1991年的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14级、18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14级、18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干部。
1994年1月,自治区遵照国家规定,从1993年10月开始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改革后,离休人员的生活待遇为:一是离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职人员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即参照在职人员套改办法计算增加离休费。二是离休前有职务、离休后再明确为高1级别的离休人员,按再明确职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离休前无职务,离休后再明确职务的,按再明确职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离休后再明确享受厅级、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人员,分别按副厅级、副处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三是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1937年7月6日前、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分别比照副厅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人员每年按工资标准发放的2个月、1个半月、1个月生活补贴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保留的补贴以及工资以外的补贴之和发放;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和保留的补贴以及工资以外的补贴之和发放。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人员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费,可按1993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
1995年3月,对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作出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为增加离休费办法所确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含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补差金额)与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1995年9月,自治区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区财政厅相关规定对部分离休干部发放高龄补贴及提高护理费。一是自治区原已享受护理费的一战、二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以及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和因病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护理费标准从70元增至90元。二是已享受护理费的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的地厅级(含享受地厅级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护理费标准从51元增至70元。三是尚未享受上述护理费待遇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高龄补贴费55元。四是符合上述条件享受护理费的老干部,不再享受高龄补贴费。
1995年12月,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1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1个工资档次的工资额及津贴(活的部分)增加离休费。
1996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企业离休干部离休金与机关离休干部离休金差距不断扩大。自治区调整企业离休干部离休金,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比例按行政同类离休人员标准执行。5月,自治区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待遇。一是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比照行政同级同类离休人员的标准执行。二是离休前无职务的企业离休人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项第3款规定执行。即1937年7月6日前、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分别比照副厅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计算离休金(任职按5年以下计算)。三是今后企业离休人员离休时按通知计发离休金,不再享受原文件规定的企业离休人员等待遇。今后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亦按照行政同级同等条件的离休人员的标准调整,不再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办法。四是已经离休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现领取的离休金高于行政同级同类离休人员待遇的,可维持不变。五是这次增加的离休金可作为计发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同年6月,自治区规定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时,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1个工资档次的工资额及津贴(活的部分)增加离休费。年内,绝大多数企业老干部增加离休金,月增资最高达300多元。(www.xing528.com)
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生活费。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适当增加离休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1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同年,自治区落实离休干部“两费”,清理兑现被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和医药费。
1997年7月13日,河池地区人事局到河池市老干部活动场地了解门球比赛情况
1998年9月,自治区对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护理费从90元调整为100元。
从1999年7月起,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1999年11月,自治区要求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离休费发放工作和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工作,并要求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
2001年1月,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2001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是年7月1日,自治区决定给予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生活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标准计发。机关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每人每月按下列标准计发。正省级550元、副省级500元、正厅级460元、副厅级420元、正处级380元、副处级350元、主任科员330元、副主任科员310元、科员以下(含办事员、工勤人员)300元;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工人发放生活补贴的标准与机关同类人员相同;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标准为:教授级430元、副教授级370元、讲师级330元、助教级310元、教员级300元。是年10月,自治区对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80元的,按80元增加。是年,自治区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各地补发2000年年底前拖欠2002名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药费共807万元。
2003年7月1日起,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2004年,自治区提高离休干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从120元增至300元;离休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按其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按其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发给生活补助费。
医疗保健 1995年,全自治区补发拖欠老干部医疗费40万元,出台《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关于提高自治区副主席级以上干部服务员自雇费标准的通知》《关于给部分离休干部发高龄补贴和提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区直老干部治病用药有关规定的通知》等文件。
1996年,自治区增加对老干部医疗设施的投入,先后完成南宁老干部休养所活动楼扩建,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老干部病房扩建、维修,新建广西大学、广西农业大学、广西民族学院、广西艺术学院老干部活动楼(室),共完成投资294万元。同年为1418名老干部办理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手续。
1998年,自治区的离休干部中,70岁以上的有1.26万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有1073人。为解除离休干部的后顾之忧和特殊困难,自治区决定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一是正处级离休干部享受厅局级医疗待遇,年内为501名正处级离休干部办理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手续。二是提高离休干部特需费标准,从1999年起由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300元。三是提高部分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提高到每月100元,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护理费由每月90元提高到100元。
1999年为2239名老干部办理享受地厅级干部医疗待遇手续。至2002年,自治区有14个地、市和81个县(市)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
2004年,自治区规定享受服务员自雇费的自治区副主席级以上离休干部(不含享受自治区副主席级住房和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服务员自雇费标准从90元增至300元。同时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以及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护理费标准从100元增至2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的地厅级(含享受地厅级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护理费标准从70元增至100元;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高龄补贴费的标准从55元增至80元。2005年,各地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基本无拖欠。
2005年,自治区本级财政拨款215万元解决自治区直属单位部分困难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
受处分(罚)后的待遇
2000年1月,根据人事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2001年5月,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要追究其政纪责任规定:一是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二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办理;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2001年—2005年,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