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全面爆发后,被压抑许久的抗日激情迸发出来,对日经济绝交立即提上日程,党政军纷纷出台法令政策予以实施。于是,对日经济绝交站到了道义的制高点上,不断得到强化,一时无人敢提出异议。
1937年8月末,国民政府颁行《食粮资敌治罪暂行条例》,凡以食粮供给敌军者,处死刑。[3]同月,《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公布,凡故意损毁我军武器、弹药、粮秣、舰船、飞机、库车、场坞、防御建筑物及交通通讯机关,以利于敌或以资敌者,处死刑。[4]1937年9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与经济有关的,是为敌国或叛徒购办或运输军用品者,处死刑。[5]
1938年1月,国民党第五届中央常委会通过《国民经济绝交办法》,由各地抗敌后援团体或经济绝交委员会会同当地办理日货登记及运销日货商铺做不进日货的切结事宜。依区域不同,准许登记的日货,分为1937年7月7日以前及8月13日以前两个期限购定的原料货品来鉴别。凡1937年8月13日以后购定的日货概予没收,其货物或直接消费,或拍卖所得,充作慰劳及救济用途。经济绝交后仍有购定日货或改充他国货及国货者,以通敌论罪。[6]
1938年4月,军事委员会核准公布《各战区粮食管理办法大纲》,规定大宗公私粮食在时机急迫无法运输时,得由战时粮食管理处会同作战部队及地方机关酌量处理或销毁。凡以粮食资敌者,依《粮食资敌治罪暂行条例》办理。[7]
1938年8月,国民政府修正颁布军事委员会制定的《惩治汉奸条例》,与经济有关者共4条,分别是:凡通谋敌国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凡通谋敌国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凡供给金钱资敌者,凡通谋敌国泄漏传递侦察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书或物品者,都以汉奸论罪,处死刑或无期徒刑。[8]
1938年9月,经济部公布《修正国货暂订标准》,规定股本必须全属国人,但于必要时得利用外资为流动金,唯不得附有妨碍经营主权的条件。经营权管理权应属国人。原料应用国产,于必要时得采用外国原料,唯所用的外国原料以无相当的本国原料可代用者为限。工作应雇用本国工人,但于必要时得延用外国人为技术师,唯不得附有妨碍主权的条件。国货的标准是:第一等: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国人工作,完全本国原料。第二等: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国人工作,大部分本国原料。第三等: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国人工作,大部分外国原料。第四等: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国人工作,完全外国原料。[9](www.xing528.com)
禁止军需物资走私输出与日货走私输入的纲领性文件,是国民政府于1938年10月27日颁行的《查禁敌货条例》和《禁运资敌物品条例》。前者规定,敌国及其殖民地或委任统治地的货物、前项区域外工厂商号由敌人投资经营者的货物及前项区域外工厂商号为敌人攫夺统制或利用者的货物,一律禁止进口及运销国内。[10]
后者规定,凡国内物品足以增加敌人的实力者,一律禁止运往敌国及其殖民地或委任统治地及前款区域外的地方已被敌人暴力控制者。[11]关于禁运资敌品区域,经济部先后于1938年底和1939年1月28日、4月1日、6月9日、8月19日以及1940年1月25日公布6次。[12]关于禁运资敌物品的种类,先后经经济部明令公布者,共80余类,归并之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供军需制造的物资,如煤、盐与矿产等;一类是可资输出换取外汇的物资,例如桐油、皮革、豆类等。[13]这两个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国民政府断绝与沦陷区一切经济联系政策的正式确立。
1939年1月,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通过《国民抗敌公约》9条,国民参政会第三次大会补充3条,其中第9至12条与对敌经济封锁有关,包括不替敌人和汉奸做工、不用敌人和汉奸的钞票、不买敌人的货物、不卖粮食和一切物品给敌人和汉奸。[14]
以上这些法令政令,构成了有史以来最为严厉的对日经济绝交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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