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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纳教育: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展望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有关部门”究竟是什么部门,应该给予清晰化、明确化的规定,以免所谓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从而无法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侵害实施具体有效的救济。对于非义务教育范畴内的残疾人教育规定则显得十分宽松。这种体例安排,或许能够抓住残疾人真正的教育需求和权利救济的实质。

全纳教育: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展望

1.对残疾人教育权需求的思考

通过前文的分析得知,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内容有很多,例如受教育要求权、机会权、成功权、评价权等,但是对于残疾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受教育要求权,而“非残疾人”则认为对残疾人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和机会权。这就不得不思考其中的差异性以及差异性背后的社会现实问题了。对于残疾人而言,虽然在受教育过程中有被歧视的现象[4],但是歧视并不是受教育过程中所特有的,它不仅存在于残疾人生活学习的各个方面,而且还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不是残疾人群体所独有的社会特征,也不是残疾人与其他群体相区别的独有的特征,因此,对于残疾人而言,固然平等权很重要,但是对于受教育权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够接受教育,而非改变歧视。歧视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文化价值观,它不是依靠权利的获取就能得到改变的现象,也不是依靠制度的规定就能消灭的现象,它依存于社会发展的主流文化价值观,也依附于歧视现象背后的文化基础。要改变歧视、建立平等的价值观,是更高层次的受教育权需求,而要求权则是最低层级的权利需求,因此,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实现的现状还处于最基础、最一般的需求层次上。

2.对残疾人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制度的思考

关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制度的探讨,在前文有很多论述,无论是应然层面的制度构建,还是实然层面上的策略研究,无论是立法层面的法律法规,还是司法层面的正当程序,我们都予以了研究和探讨。在这里,笔者主要针对我国是否有必要制定《特殊教育法》以及《特殊教育法》应该偏重什么内容的构建等问题做出一点探讨。对于残疾人目前的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受教育权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仅仅依靠《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是远远不够的,它们虽然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有所涉及,但《残疾人保障法》仅仅只有九条条款是关于教育问题的,显然不能满足多样化的残疾人受教育权各种问题。在这九条规定中,从形式上说,有很多属于倡导性的条款,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并不能真正地予以解决;从涉及的内容上说,对属于义务教育范畴内的残疾人教育给予了强制性规定,但这种强制性也带有模糊性,例如“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有关部门”究竟是什么部门,应该给予清晰化、明确化的规定,以免所谓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从而无法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侵害实施具体有效的救济。对于非义务教育范畴内的残疾人教育规定则显得十分宽松。在《残疾人教育条例》中,主要是从残疾人受教育的不同阶段来进行的受教育权的规定,这种体例安排虽然十分清晰,但并不能有效地反映残疾人的教育需求和受教育权的权利本质等问题。因此,在构建专门的《特殊教育法》时,我们在体例安排上,还是应该从总分结构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即在总则部分,规定一般性的原理性的权利问题,例如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问题;在分则部分针对不同类型的残疾人做出具体的受教育权的规定。这种体例安排,或许能够抓住残疾人真正的教育需求和权利救济的实质。

3.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博弈与融合的思考

残疾人受教育权能否实现,是基于各种力量不断博弈和融合的结果。主要表现在:

(1)价值的冲突。

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政治环境、不同的地缘文化,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观和对残疾人的态度。在分层背景下,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与其他的人群有着不同之处。首先是身份的不同。身份特征有很多表现因素,在这里仅仅指因为残疾的事实而引发的残疾和非残疾之间的不同。在残疾身份的形态特征下,形成特有的交际圈,比如残疾人会更多地与社区组织、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人员进行交往,在这种交往过程中,也显示出他们的交往共同点是基于“残疾”这个事实的。这种特有的共同体文化,引发了残疾人群与普通人群的第二个区别,即有着各自不同的核心文化价值观。由于不同,他们之间的交往与融合就会有着碰撞和冲突[5]。在对于什么是融合教育、对融合教育的价值认同感,以及融合教育的理想与现实等问题都有着各自核心文化价值观下的差异性。对于残疾人而言,因为“残疾”而引发的社会性功能障碍会导致他们的“自我否定”而拒绝与普通人群接触、交往,从而固守在特定的交际圈内。对于普通人群,一部分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赞成接纳残疾人,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仍然坚持残疾人应该在特殊学校接受教育[6];另外一部分人仍然认为残疾人没有必要接受更多的教育和康复服务,在他们的思想意识中,总是从功能性和功利性的角度出发,认为残疾人没有可能到达正常人所具备的形体状态和对社会的贡献价值,因此否定残疾人进行融合教育以及接受更多教育的必要性[7]。然而,无论是残疾人“自卑”的心理状态,还是普通人群的拒绝态度,都无法抹杀残疾人有正当接受与普通人一样教育的合法权利,有参与社区、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利,有实现正常交往的合法权利[8]。在“权益意识”的价值观下,势必会引发残疾人内部群体间以及与普通人群之间的文化价值观的冲突,有可能会实现残疾人从边缘化的社会状态向主流人群流动,也可能会引发残疾人社会状态的进一步边缘化。(www.xing528.com)

(2)利益的冲突。

资源总是有限的,无论是既定的物质资源,还是权力形态下的无形资源。在全纳教育的大背景下,残疾人获得更多的教育机会和教育资源,会引发不同社会阶层资源占有的冲突。因为“占有”的后果是,将会引发其他人群对资源占有机会的减少,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他人可能性利益进行了“侵占”。例如,残疾人在获得与普通人同等的受教育机会时,在既定的招生录取范围内,普通人的受教育机会可能性将会减少,但这种“减少”并不引发法律后果,普通人不能因为残疾人的参与而诉讼被其剥夺了受教育机会。从而,我们可以看出,残疾人的学校融合、社区融合、社会融合,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会引发与其他阶层、其他人群间的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的背后,暗含着残疾人群体保障制度的建设和残疾人群体有正当利益诉求的体现。

(3)权利的冲突。

在残疾人的融合教育过程中,残疾人的权利冲突,从权利类型来说,主要表现为残疾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冲突;从权利的对象群来说,主要表现为残疾人与残疾人之间、残疾人与普通人之间以及残疾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权利的形态来说,主要表现为残疾人的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些权利冲突的背后,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9]。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间,残疾人为获得正当权利,就会触及个体、他人、群体以及社会等各种不同权利的行使。这些冲突又表现了什么呢?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残疾人的权利冲突表现为不同权利边界的冲突[10]。正是由于冲突的存在,才能显示出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缺失以及正当权利的追寻。也正是由于冲突的存在,才能够体现主流社会对残疾人的关注的态度。

4.对道德和义务的思考

无论是随班就读,还是社区参与,我们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关怀,不能只停留在道德层面,而是要走向“义务”的角色。只有社会的主流群体实现该角色的转换,残疾人的博弈才有可能。对于处于最弱势和最边缘的群体,是没有能力通过冲突和博弈实现阶层的向上移动,来达到资源的共享。而如何解决残疾人拥有的资源匮乏和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问题,我们更加要从普通人群的观念进行转变,主动为残疾人提供更多支持,并把对残疾人服务的行为定位于“有义务”而为之,从而能够改变残疾人被社会抛弃的局面。倘若仅仅依赖于道德路径来实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诉求,无法形成有效的保障机制来予以制度化和常态化,只有从义务的角度来看待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问题,才能激发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才会将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当作工作中的一部分来看待。因此,我们在对待残疾人的教育事业时,需要从道德的角色转换到义务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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