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文化,是构建权利秩序的基础。由于长期的约定俗成的文化积淀,形成了某种惯例或习惯,则就形成了一种秩序,这种秩序在表现形式上也许是以道德体系进行表现,也许是以法律体系进行表现,无论通过什么形式进行表现,都显示出秩序范畴下的人们思想观念的统一和具体行为表现的理性。这种理性蕴藏在人们的价值观中,既指导了人的具体行为,也约束了人的具体行为。对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而言,它构建了该权利的存在、行使、实现等方面的规则和基本要素。虽然受教育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它所呈现在秩序范畴中的形态是合乎自然的秩序,然而,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它必须由“合乎自然的秩序走向合乎权利的秩序”[19]。在这里,主要是指残疾人对受教育权的诉求,更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获取;在受教育权的行使上,不能侵害他人的受教育权[20];在受教育权的获取上,要对自己的受教育权内容和范畴进行认知,比如有的残疾人只是肢残,双眼视力良好,就不能以残疾人为由要求获取盲杖,这就是对特定的残疾对象进行客观的认知,从而确定自己的受教育权范畴。
在权利秩序的构建过程中,需要以权利文化为根基,形成相同文化范畴内的共同体秩序。秩序的构建,更显示出规则的约束力。在对残疾人普遍存在歧视的社会大环境下,就需要进行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的秩序构建,对歧视现象进行约束。在一个秩序失范的社会,人们之间没有共同的信仰、信念,没有统一的价值观,也没有共同体文化。当然,这并不是说用绝对的道德观念来作为唯一的价值判断标准,以及形成唯一的共同体文化,而是说,在多元化的文化观念和共同体文化之间,寻求符合维护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文化秩序,并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呈现,即构建合乎权利的秩序。(www.xing528.com)
在形成残疾人的权利秩序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要防止因为残疾人的弱势地位而引发额外的非权利秩序的形成。例如,残疾人小李在随班就读过程中,不顾班级既定的座位调整规则,长期独自占据距离讲台最近的位置,并以“残疾人”为由,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当小李的残疾程度和残疾类别并不构成对生活和学习的严重妨碍时,他的这种“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在笔者看来,当小李的残疾状况与“应该长期坐在最优位置”的诉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时,他的这种诉求就没有了合法性基础,即他虽然拥有自然权利属性下的受教育权,但是这种权利并没有通过合法的形式予以表现,就不能获得权利秩序的构建。倘若要解决小李的这一诉求,则可以通过几个方面予以解决。其一,证明其残疾状况十分严重,确实妨碍了他的学习自由权,可以在座位安排上给予一定的照顾。其二,通过全班所有同学的共同商议,以正当的程序予以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讲,权利秩序的构建,对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诉求和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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