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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纳教育与残疾人受教育权文化认知与价值观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权利内容上说,是关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从权利文化的构成要素来看,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又可以分为“权利认知、权利情感、权利评价、权利意愿和权利信仰等”[14]。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同角色的扮演,不同观点的背后,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这种不同的权利文化的认知,导致了能否构建一个体系化的、具有统一价值观的残疾人受教育权秩序和制度。

全纳教育与残疾人受教育权文化认知与价值观

权利文化,常常是指“人们对权利现象、活动的认知、情感、评价、意愿和期望”[13]。在此,它主要是指残疾人对在受教育过程中,如何认知和实现应有的权利。从主体上说,它针对的是残疾人的权利文化,并且是针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残疾人的权利文化。从权利内容上说,是关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在认知过程中,除了对权利文化现象的认知,也要对权利文化本质进行探索,更要对权利文化的应然状态进行思考。此外,它还包括诉权文化、权利平等文化等内容。从权利文化的构成要素来看,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又可以分为“权利认知、权利情感、权利评价、权利意愿和权利信仰等”[14]

关于权利认知,从前文的访谈中可以看出,很多残疾人对自身所拥有的受教育权并不清楚,既不清楚拥有何种受教育权,也不清楚如何诉求受教育权。例如,残疾人海海就对“最希望得到何种受教育权”的问题表示“不知道”,这种“不知道”就表明,她并不清楚她拥有何种受教育权,以及拥有何种与普通人相区别的受教育权。对于非残疾人但与残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而言,他们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认知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对于特殊教育教师而言,从营营和杨杨的访谈中,我们可以得知,他们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以及人的发展角度出发,认为残疾人应该获得与其他普通人一样的受教育权,并且应该融入社会,实现全纳教育,这种认知,更多地与特殊教育教师的角色密切相关[15]。这也是特殊教育界一直倡导的全纳教育理念。对于非特殊教育教师,但与残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而言,例如海海妈妈,对受教育权有着清晰的认识,认为受教育平等权、受教育要求权、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对残疾人而言更加重要。这种认识,也反映了作为残疾人家长的角色,穿梭于家庭与社会之间,是残疾人与社会之间的重要纽带和沟通桥梁,他们的意见更能反映出一种理性人的角色,即他们既能清楚地了解残疾人的权利困境和权利诉求,也能从社会对残疾人的价值取向中提出有可能得到实现的权利诉求。对于与残疾人一般相关的人而言,从涛涛和萍萍的访谈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更多的是从“正义”的角度出发,扮演了一个社会理性人的角色,认为残疾人应该与普通人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权[16],也认为对残疾人不应该给予同情和怜悯,而是应该帮助他们正确地认知自我,实现自我的价值。这些观点正符合了一个具有现代理性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但同时也可以说明,他们对残疾人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只是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去认知,而没有站在残疾人的立场去思考和认知。对于与残疾人并不相关的人而言,他们虽然也有普世的价值观,但是他们的价值立场来源于人道主义的立场,他们并不知道什么是全纳以及全纳教育,因为在他们的实际生活中,没有与残疾人交往的经验和文化,自然也不会形成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同角色的扮演,不同观点的背后,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这种不同的权利文化的认知,导致了能否构建一个体系化的、具有统一价值观的残疾人受教育权秩序和制度。在权利文化认知的基础上,还有权利情感、权利评价、权利意愿和权利信仰等,对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而言,正是由于不同的角色扮演,才有着不同的情感需求和评价标准以及权利信仰等。从前文的权利认知中,我们可以发现,权利文化的认知,可以决定权利情感、权利评价等的生成,同时,权利情感、权利评价等的程度和状态也决定了对权利文化的认知水平。(www.xing528.com)

对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文化的认知,还要认识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不仅属于单纯的法律文化层面,更属于社会文化范畴。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我们需要从法律技术上,例如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例如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需要给予额外的资源支持、对残疾人免诉讼费、开通专属于残疾人的教育申诉制度、制定专门的特殊教育法等,还要从社会的角度,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进行思考和实现。毕竟,残疾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对于社会而言,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不能得到实现,体现了社会对残疾人的排斥和不公正的对待,已经构成歧视,而如何构建一个公平的、没有歧视的社会文化,则更是有赖于社会的所有人的共同努力[17]。无论是与残疾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还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人,都应该对残疾人的角色定位有所反思,并把为残疾人服务从道德的层面转化到法律的层面,是“有义务而为之”,而非“基于道德的同情”。只有把“残疾”当作人的众多特征中的某一个特征之时[18],残疾人才能以普通人的身份来生活和学习,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才有了权利文化基础,且这种基础更多地来源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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