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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纳教育: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由于残疾人遭受他人歧视和社会排斥,所以才提出了以参与和合作的融合性的全纳教育。联合国于2006年颁布,我国于2007年签署、并于2008年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的概念和受教育权进行了国际层面的统一规定。在第二十四条中,专门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国际法而言,虽然有《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法律文本,但是这种公约性质的法律,只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这种国际法层面的规定,对于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有很

全纳教育: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

联合国于1994年在西班牙萨拉曼卡市召开了“世界特殊教育需要大会”,并通过了著名的《萨拉曼卡宣言》和《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提出了全纳教育思想[3]。它认为全纳教育是面对所有人的教育,无论是否残疾,都属于教育的范畴之内,“每一所学校必须接受服务区内的所有儿童入学,为这些儿童都能受到自身所需要的教育提供各种条件,并通过合适的课程、学校管理、资源利用及与所在社区的合作,来确保教育质量。学校不能只为一部分正常儿童服务,而将另一部分儿童拒之门外”[4]。此外,它更加强调“参与和合作过程中的融合教育,具有参与性与融合性的特点”[5]。正是由于残疾人遭受他人歧视和社会排斥,所以才提出了以参与和合作的融合性的全纳教育。在《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中,它认为,“全纳教育的实现,不仅仅只是教师和学生的努力,还包括同伴、家长、家庭和自愿者的共同努力”,“只要有可能,所有儿童都应该在一起学习,而不论他们可能有的困难或差异如何”,并“根据他们的特殊需要提供合适的教育”[6]。这种全纳教育的精神,转变了人们对残疾人的观念和认识,从传统的医疗模式走向社会模式[7][8],从仅仅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和训练的理念走向让残疾人接受更多的教育并融合于社会之中,从单纯的社会福利保障的角度走向发展残疾人潜在的优势并努力实现个人价值等,这种转变,与其说是一种对残疾人生存和发展模式的新路径的探讨,还不如说是对残疾人人权价值的考量和审视,正是由于这种基于人权意义上的考虑,才让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可能性,所以说,《萨拉曼卡宣言》和《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指导性意义。

联合国于1993年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在“教育篇”中规定:“各国应确认患有残疾的儿童、青年和成年人应能在混合班环境中享有平等的初级、中级和高级教育机会的原则。各国应确保残疾人教育成为教育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此,它认为应该做好如下事项:“(1)应有一般教育部门承担在混合班环境中对残疾人实施教育的责任。残疾人教育应成为国家教育规划、课程设计和学校安排的一个组成部分。(2)普通学校的教育应创设条件,提供传译和其他适当支助服务。应为适应不同残疾人的需要而提供充分的无障碍环境和支助服务。(3)应让家长团体和各种组织参与各个级别的教育过程。(4)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内,应向各种类别和不同程度残疾的男女儿童,其中包括重残儿童,提供义务教育。(5)应对下述几类人给予特别关注:a.特别年幼的残疾儿童;b.学龄前残疾儿童;c.有残疾的成年人,特别是妇女。(6)为在普通教育体系中安排为残疾人提供的教育,各国应:a.有明确的政策并使之得到学校和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接受;b.使教学课程可以灵活运用或作出适当的增补和修改;c.提供高质量的教材、经常性的教师培训和辅助教员。(7)应将混合班教育和以社区为基础的方案视作向残疾人提供有效的教育和培训的辅助方法。以社区为基础的国家方案应鼓励社区运用和发展本身的资源,在当地向残疾人提供教育。(8)如一般学校系统尚未能充分满足所有残疾人的需要,则可考虑提供特殊教育。此种教育应力求为学生做好准备以接受一般学校系统中的教育。此种教育的质量应反映出如同一般教育的同等标准和目标,并应与一般教育密切联系,至少,残疾学生应得到与非残疾学生同样多的教育资源。各国应力图使特殊教育服务逐步地融合于主流普通教育之中。人们承认,在某些情况下,目前可将特殊教育视为最适宜于某些残疾学生的教育形式。(9)由于聋人和盲聋人在交流上的特别需要,也许应在聋人或盲人学校或在普通学校中的特教班组为他们提供教育。特别在开始阶段,需要特别注重文化上敏感的课程,以期使聋人获得有效的交流技能和最大限度的独立。”[9]从《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到,为了使残疾人更好地被主流社会接纳与融合,从政府、社会、学校、机构团体、家长、课程、教材等各个层面进行改革,以适应具有特殊需要的残疾人,在机会均等的规则上,还要特别考虑到残疾人中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幼儿、残疾妇女等。

联合国于2006年颁布,我国于2007年签署、并于2008年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的概念和受教育权进行了国际层面的统一规定。它认为,“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更加强调对社会不能融合的功能性障碍,而不仅仅只是指涉纯粹生理上的残疾。在第二十四条中,专门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进行了规定。它主要是从无歧视、机会均等、全纳教育的角度,让残疾人充分享有受教育权,并实现多元化的个性发展,最终实现“使所有的残疾人能够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它通过专门化的条款来约束各个缔约国,使得“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拒于普通教育体系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斥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全纳教育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残疾人在普通教育体系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以便他们切实获得教育;按照有教无类的思想和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从这些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对各个缔约国发挥作用的国际性公约,只能从大的原则和方向的立场来引导缔约国的责任和义务,而不能从具体的细节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约束。(www.xing528.com)

对于国际法而言,虽然有《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法律文本,但是这种公约性质的法律,只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倘若不加入该公约,则对该国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加入了该公约,也可以自由地退出该公约。虽然它规定的内容十分详细,但更多的是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角度出发,对残疾人的人权提出倡导性的保障意见。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方面,它更多的是从平等、融合、非歧视的角度对残疾人的权利进行了倡导和确认,在细节方面,主要是倡导残疾人的教育机会平等、对社会的融合、不能受到各种歧视、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设施等,让残疾人获得自由的参与和融入社会。这种国际法层面的规定,对于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可以让缔约国提高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认识,并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加深对残疾人应该接受适当的、平等的全纳教育的理念。因此,我国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性公约是很有必要的,至少说明了我国是站在国际化的舞台上,有着主流文化的国际人权观,这对于国内法的制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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