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残疾人的概念十分必要。为何笔者不用“特殊儿童”的概念?因为,首先,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儿童公约》所认定的“儿童”,是指十八岁以下的所有人;而我国《民法通则》则认为“儿童”是指十岁以下的任何人。当然,这背后反映着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于根据国际法关于对“儿童”的认定,是基于国际组织对弱势群体的人权关怀,从而扩大了“儿童”的范畴,希望以此而惠及更多的处于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民法则是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能力与相对应的责任能力作出的划分,而对于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而言,显然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适用“儿童”的概念。其次,根据终身教育理念,人的一生都是一个不断接受教育的过程,无论他处于何种儿童期,也无论他是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期,他都有追求接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消灭,也不会随着义务教育阶段的结束而消灭。最后,根据全纳教育的理念,残疾人的一生是不断与普通学校融合、社区融合以及社会融合的过程,因此,倘若用“特殊儿童”或“残疾儿童”的概念,并不能准确表达笔者的观点,用“残疾人”的概念,更加符合本书的原意。它是指所有的、不分年龄阶段的,不能正常的接受普通教育的、需要某种特殊教育资源支持的人。因此在本书中,对于无论处于何种年龄阶段或心理发展阶段的特殊人群,笔者一律使用“残疾人”的概念,而不区分为“特殊儿童”和“特殊成人”,并且,在论述与残疾人相对应的正常的群体,一律使用“普通人”的概念。
当然,这里使用“残疾人”和“普通人”的概念,并不是为了强调他们的某些功能性缺陷或正常,更没有丝毫的贴标签之意,只是该概念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可以从一而终地使用同一个概念,这有利于本书清晰地表述和不至于产生诸多误会,因此更能表达笔者的观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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