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四章还规定了罚则。如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相应规定,则按其他法律规范追究法律责任,如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情节严重,触犯了《森林法》《刑法》相关规定,则应追究其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等法律责任。
1)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所依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地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施工所依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包括:设计方案不是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规定;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同周围的环境不协调;设计方案未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虽报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或未取得批准文件。二是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即虽然设计方案经审批部门批准,但是建设施工单位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完全或部分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
违法建设施工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施工单位的违法程度,分别对其给予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交纳绿化延误费、罚款、重新委托或指定施工单位等)的处罚。违法建设施工单位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因其违法建设施工行为给设计单位造成经济或信誉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
2)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这四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城市中绿化树木的器官,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布局,通过践踏、挖掘或开路等行为破坏草坪、地被植物以及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弃物,排放烟尘、粉尘、有毒气体等间接破坏行为。
(2)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主管部门”通常是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未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采伐城市树木。
(3)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违法砍伐、移植、买卖、转让、损伤古树名木,危害古树名木生长以及不尽养护管理责任、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机关审查、审核和批准,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买卖、转让的;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未经法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又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在古树名木上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古树名木作为支持物或者固定物的;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 m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按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在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报告有关部门,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等。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www.xing528.com)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或者设置物的行为。绿化设施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维护或保护绿化植物正常生长的设施,如给水排水管道、喷灌、树木支架、风障、护栏等;二是游人休息设施、如座椅、坐凳等;三是观赏、游览设施,如建筑小品、说明牌、指示标志、路灯等;四是场地和设施,如园路、铺装广场;五是城市绿化用机具,如洒水车、剪草机、打坑机等;六是其他与城市绿化或绿地有关的设施。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行为人有上述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较大”的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公民家庭、个人平均收入、城乡差别等情况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作案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多次作案,损失严重,聚众作案以及教唆未成年人作案等情节。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违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罪,均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将其用地性质改作他用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其他耕地以外的土地3.33 hm2以上的;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植被严重破坏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等情况。
4)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对商业、服务摊点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共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功能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休息、游览和活动的场所。一般商业、服务摊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公共绿地的性质,并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这是保障实行公共绿地行业统一管理的必要前提。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十分必要。该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是指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同意,自行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二是商业、服务摊点的经营者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不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不服从检查,不按规定更新改造、维护管理等;因经营作风不正,影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信誉,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等。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实施上述第一种行为的行为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第二种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种违反城市绿化法的罚款金额、补偿办法、补救措施等,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
5)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对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工作或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属于渎职行为。这些行为是亵渎公职和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往往因其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的损失。对此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民事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是指依据国家园林法规规定对城市各类绿地分别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包括: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负有管理责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所属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单位和负责生产绿地管理的经营单位。这些单位因自身过失管理不善,使其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和相关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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