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政与地方税收是中华民国建立以后的新事物。民国2年(1913)北京政府财政部根据当时财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地收支划分标准和现行税项与将来新税的划分标准。同时,在各省分别设立了国税司和财政司,前者专司国税征收及国家费用的出纳,后者则负责处理地方税的征收及地方费用的出纳。从此,地方财政和地方税收才具有了法律上的根据。
但此后各地军阀割据,内战频仍,各自为政。为扩充武装和地盘,军费支出浩繁,各省就出现了种种聚敛办法:先是就着法定省税提高税率,扩大征收;继而截留国税,无论田赋盐税,一概留用,作为挹注;最后更竞相巧立名目,巧取豪夺,以致苛捐杂税,与日俱增,达到混乱不堪的地步。
民国16年(1927)夏,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于当年7月公布了国、地收支划分暂行标准。规定为现行地万收入的有12目:(1)田赋;(2)契税;(3)牙税;(4)当税;(5)屠宰税;(6)内地渔业税;(7)船捐;(8)房捐;(9)地方财产收入;(10)地方营业收入;(11)地方行政收入;(12)其他属于地方性质的现有收入。至于将要划入地方收入的有6项:(1)营业税;(2)市地税;(3)所得税的附加税;(4)使用人税;(5)使用物税;(6)其他合于地方性质的收入。
关于地方岁出的范围,在是年夏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上也作了规定,共计13目:(1)地方党务费;(2)地方立法费;(3)地方行政费(包括地方行政职员之俸给及公署费用,省政府各厅及各市、县政府等属之);(4)公安费(凡警察费及一切维持公安之经费,应由地方经费内支出);(5)地方司法费(在承审制度未废之前,暂由地方经费内支出);(6)地方教育费;(7)地方财务费(专指征收地方收入所需之经费而言);(8)地方农矿工商费(凡农矿工商各业由地方团体自办,或为增进农工利益所需之行政经费);(9)公有事业费;(10)地方工程费;(11)地方卫生费;(12)地方救恤费;(13)地方债款偿还费。以上所谓地方财政和地方税收,主要是指省级政权而言。(www.xing528.com)
国民政府成立后,先后在汉口、南京、上海、天津、北平、青岛建立特别市。民国17年(1928)7月,国民政府颁布《特别市组织法》,规定土地税、土地增殖税、房捐、营业税、牌照税、码头税、广告税、市公产收入、市营业收入及其他法令特许征收的税捐共计10种,作为地方收入。
民国19年(1930)5月,国民政府重行修订颁布了《市组织法》,废除“特别市”名称,改为直属于行政院的市和直属于省政府的市两种,天津市从此改为直属于河北省的省辖市。根据新颁的《市组织法》,在地方收入中删去了土地增值税和码头税两种收入,改为8种。因该两项只适用于几个都市,和一般的省财政收入项目有所不同。市财政收入的税捐收入,也就被人们称作“都市税收”。
下面将天津建市前的地方税种分别加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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