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 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 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 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www.xing528.com)
第十二条 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 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账。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 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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