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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

时间:2023-08-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省军政委员会、各行署主任、直辖市长、专员、县(市)长:本《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草案)》,曾经本年五月二十日由边区政府颁布。特此通知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一九四九年十月附: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革命战争之供应,本公平合理使用民力及照顾发展生产之原则制定本条例。六、应服战勤之人或畜力,临时患病在十五天以上者,本月可免负担战勤。

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

各省军政委员会、各行署主任、直辖市长、专员、县(市)长:

本《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草案)》,曾经本年五月二十日由边区政府颁布。现各地均不断来函索要,特再翻印发来。希研究执行!

特此通知

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

一九四九年十月

附:

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革命战争之供应,本公平合理使用民力及照顾发展生产之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边区可服战勤之人力、畜力、车辆、船只,皆有服战勤之义务。

第三条 战时服勤范围以下列五类为限:

一、随军参战勤务:凡常备及临时随军担架、运输等勤务属之。

二、战地临时勤务:凡战地临时征用之担架、运输及押俘、配合作战打扫战场、修建道路、工事等勤务属之。

三、后方转运勤务:凡接近战区及后方,为转运军火武器、兵工、卫生、通讯器材、粮秣、被服及医院、兵站、转运站转运伤员、粮草柴炭等勤务属之。

四、村内勤务:凡给烈、军、工属之包耕帮工及为部队磨面、碾米、过往军政工作人员之招待、站岗、送信、带路、修路、架桥等勤务属之。

五、妇女勤务:缝制军鞋、军械、军衣及为军队或伤病员拆洗缝补被服等勤务属之。

第二章 负担办法

第四条 农村战勤负担,依人力、畜力、财富评定每户之服勤能力(简称勤力),采取统一计算,以勤工或代勤费负担之,其负担原则按照不同地区规定如下:

一、凡土地改革已完成地区,按劳(人力畜力)负担,照顾贫苦。

二、凡未完成土改地区,按劳财共负。

第五条 人力、畜力、财富分别依左列标准,由村民会民主评定勤力,每个勤力每年负担不得超越二十四个勤工或相等的代勤费。

一、人力评勤:男子年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定为一个勤力,十六岁、十七岁及四十六岁以上至五十岁以下者,定为半个勤力。

二、畜力评勤:四岁以上的驴子定一个勤力,三岁以上的骡子及四岁以上之骆驼均定二个勤力,驮马与骡子同,非驮马与驴子同,驮牛、拉车牛及耕牛之评勤标准,由各专署依据实际情况规定,呈报行署或边区政府批准。船只、车辆不计勤力,驾船拉车之人、畜力分别依前(一)(二)两款规定标准评定勤力。

三、财富评勤:未经土改地区之地主、富农家庭,其人、畜力除依前(一)(二)两款评定勤力外,并依其经济情况经民主评定财富勤力,其财富评勤标准,由各专署研究规定,呈报行署或边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城市工商业者及其他居民依下列规定分别以勤工或代勤费负担战勤:

一、凡经营工业者(包括职员工人在内)自由职业者以及经政府登记批准之私营剧团人员,其本人每月出一个勤工的代勤费。

二、凡经营商业者,其本人每月出两个勤工的代勤费。

前(一)(二)两款工、商人中,如系工厂或商店招用之学徒,一律减半负担,其有薪金收入者,由本人负担,无薪金收入者,由厂主或店主负担。

三、其他城市居民,男子依第五条(一)款评定勤力。每个勤力每月出勤工一个或出相等之代勤费。

第七条 兼营工商农业者,如以农业为主,依第四、五条之规定负担,如以工商业为主,则依第六条之规定负担,一月分住两地(非在本区或本乡)者,以两户计,如外出经营工商业无固定地址者,在原住地负担。

第八条 妇女之符合第六条(一)(二)两款者按规定减半出代勤费。一般妇女单独评定勤力,按勤力负担妇女勤务,孕妇酌情减免。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减免战勤负担。

一、农村及城市劳动人民(包括工厂作坊的职工),生活确实贫苦者,经民主评议得酌情减免其战勤负担。

二、三等残废及一般军、工退休人员,在初退休之一年内免除战勤负担。

三、不脱离生产之乡村干部,如沿大道之村长、村主任、农会主任等,工作繁忙误工很多者,经民主评议,得减免其本人战勤负担一部或全部。

四、凡烈、军、工属家庭,有烈、军、工本人之直系亲属二人者,减免其家庭半个勤力之负担,四人者,减免一个勤力之负担,余类推。

五、村镇之医生(中、西、兽医)其本人可免负担战勤,但有随服勤民工担任医疗工作之义务,如服务时间较长,政府得适当补助其家庭生活

六、应服战勤之人或畜力,临时患病在十五天以上者,本月可免负担战勤。

七、母畜产前产后两个月内,免除负担战勤,产后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内不服长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其本身之战勤负担。

一、脱离生产之革命军、工人员。退休之一、二等残废及年老人员。

二、各级学校教职员,学生及高小以上学校编制内之工作人员。

三、身体残废,无力服勤之人、畜。

四、军需工厂及直接供给军需原料厂、坊之职工人员。

五、国营企业及经政府批准之合作社中不赚薪资之人员。

六、女工及十五岁以下之童工

七、受政府供给制之职业剧团人员。

八、医生所带之学徒年龄不及十八岁者。

九、经县级以上政府登记合格之专门配种之公畜及其经营者本人。

第三章 服勤记工算账

第十一条 各种战勤计工标准如下:

一、常备随军服勤之人,畜计工标准:(www.xing528.com)

甲、民工:自拨交部队之日起至离开部队之日止,每日计工一个半;途中往返每日计工一个。

乙:牲畜:自拨交部队之日起至离开部队之日止,毛驴和牛每日计工一个半,骡子和骆驼每日计工二个半,拉车之驾辕牲口,每日另外加计半个工,途中往返之毛驴和牛每日计工一个,骡子和骆驼每日计工二个。大车不论随军或途中,每辆车皮每三日计工一个。

二、临时服勤及后方转运勤务之人、畜计工标准:

甲:民工:战地临时服勤一日或后方转运伤员往返路程够六十里者,均计工一个。

乙:牲畜:战地临时服勤一日或转运伤员一人往返路程够六十里者,均计工一个;转运能计重量之物资时,凡载重十斤往返路程够六十里即计工一分,十分合计工一个,但驮炮弹因弹箱固定不能按重量计分时,驴牛行程六十里计工一个,骡子和骆驼行程六十里计工二个。大军车皮计工与(一)款(乙)项同。

三、村内勤务之人、畜按完成任务之程度计工,其折合办法由村民民主评定之(如推二斗麦为一工,耕一垧地为二工等)。

第十二条 服勤之人、畜依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计工,并须以乡(或相等于乡的街村政府)以下的行政单位为记账单位,定期统计结算并报告上级:

一、勤工一律登记于政府制定之“拟派民力分户账”内,按各户勤力计算负担,如实服勤工超过勤力应负担数者,由短工者还工或以评定之工价补偿之。随军常备担架运输勤工每期结算一次,一般勤工,每月结算一次。

二、妇女勤务:可以(一)款记账单位单独计工算账,每月或每季结算一次。

三、各村每月须将本村实有勤力,实出勤工及结算情况于次月五日前填于“战勤月报表”,报告乡政府,乡区于同月初十日前逐级汇报县府,县府于同月十五日前汇报专署或行署,专署或行署每三个月向边府民政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调遣使用

第十三条 所有边区境内之战勤动员,由边区政府民政厅统一办理,各行署、专署、县、区、乡政府分别接受各该上级政府规定之任务进行动员。

第十四条 为使调用人、畜力公平合理,边区政府民政厅,行署民政处,各专署,县府及区乡政府,应经常掌握各该辖区内之人力、畜力等负担能力之统计,以便合理分配任务,适当调剂负担。

第十五条 随军常备担架、运输以六个月为限(往返时间除外),在后方地区动员。临时随军担架、运输以完成一个战役任务为限,在接近战区动员。均由野战军后勤部拟定计划呈经野战军政治部核准后,请边区政府以命令动员之。以上担架、运输队之民工以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之壮年男子为合格,牲口以能驮运百斤以上且能连续驮运者为合格。

第十六条 战地临时紧急动员,以完成指定任务为限,动员手续如下:

一、在已建立政权的地区,由部队的作战单位,根据作战地区群众战勤负担能力与作战的实际需要,依下列规定协同当地政府就地动员之:

甲、作战单位为团者,动员不得超过担架十付[副],大车五辆,由团政治处通知当地区公署或乡政府协同动员之。团以下不得动员。

乙、作战单位为师者,动员不得超过担架三十付[副],大车十五辆,由师政治部通知当地县政府协同动员之。师以下不得再行动员。

丙、作战单位为军者,动员不得超过担架一百付[副],大车五十辆,由军政治部通知专署或县政府动员之。军以下师不得再行动员。

丁、作战单位为兵团者,动员不得超过担架三百付[副],大车二百五十辆,由兵团政治部通知当地专署(如专署距离较远,可通知邻近地区之县政府)协同动员之。经兵团动员后,其所属各军师团即不得再行动员。

戊、野战军后勤部在作战地区转运伤员及弹药物资,需要紧急动员担架运输者,得按实际需要提出动员计划,经野战军政治部批准并通知当地行署或专署动员之。

以上各款临时紧急动员之人、畜、车辆数量,动员地区及使用时间,均须各按系统逐级呈报野战军政治部及边区政府备查。

二、部队在尚未建立政权的新区作战,需要之担架运输,得直接由野战军政治部核定数量划分地区,统一动员之。

第十七条 后方转运勤务,以完成指定任务为限,由使用单位依下列规定请由政府动员:

一、后方军需转运,统一由军区运输部按期拟制动员民力计划,提请民政厅核准动员之。

二、后方整批伤员转运,统一由军区卫生部拟定动员民力计划,提请民政厅核准动员之。

三、各军区或军分区机关需要动员转运勤务者,得由其政治部审查并填具“申请拨勤书”经由同级政府核准动员之。

四、沿运输线之零星转运勤务,得由运输站或招待站,在政府指定之地区,向乡以上政府就地动员或雇用之。邻接之同级政府运输站或招待站可凭“转运证”互相接续动员转运,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凡不能按规定手续向县、区、乡动员,或不应动员而强行动员,或任务完成无故扣留不放者,政府与人民均有权拒绝,倘若强迫索要或抓夫拉差行为,得报告上级机关按情节轻重,以纪律惩处之。

第十九条 征用勤工之机关部队,应经常注意对民工之爱护、教育、加强政治工作,提高其政治觉悟及工作积极性,并适当照顾其食宿、病患和安全。

第二十条 妇女缝制军服、军鞋之勤务,由政府规定任务、动员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代勤费依第六条之规定,由市(边府或行署之直辖市,以下同此)县政府征收。农村为调剂负担,经边区政府决定或经行署直辖市、直辖专署,提出计划报请边区政府批准得征收代勤费。

第二十二条 代勤费以行政区、直辖市、分区为单位进行征收。城市按月征收,乡村按期征收。征收后,逐级统交财政厅代收入库,并逐级呈报民政厅备案。代勤费之使用,由民政厅统一调剂支配,各行署、直辖市、直辖专署得因需要呈经民政厅核准拨付开支。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进行战勤动员时,必须充分进行思想政治动员,讲清任务,说明期限,及应带装备,并须依照第二章至第三章之规定,经民主评议,做到负担公平合理,确实解决出征民工的家庭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常备随军民工在县集中后,应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严格检查质量,不合格者限期换补。合格者发给“服勤证”。

二、进行三天至五天的短期训练,发扬民主,竞赛立功,订定纪律,以启发提高其政治觉悟。

三、按地区编制为大、中、分队及班,并派县科长级干部担任大队长,区长级任中队长,乡长级任分队长,班长由民工自选,并选择积极分子,组织领导骨干。

四、发动群众慰劳欢送并通知沿途招待鼓励。

第二十五条 常备随军民工出发后,应发动群众和民工家属写信慰问鼓励。民工在前方立功者,应组织庆功贺喜,发现民工有逃回者,立即动员其归队。

第二十六条 民工每次服勤终了,必须开群众会评定功过,选举模范,好的分别予以大会表扬、登报表扬、记功、颁发奖章、物质奖励等办法奖励之,坏的分别予以批评斗争、记过,甚至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二十七条 常备随军担架、运输之供给,由家到县集中期间,由各户自备。集中后至部队接受期间,由县按野战军标准供给,向财政厅报销。部队接受后,由部队供给,任务完成后回家路费,亦由部队发给。后方转运勤务之人畜供给,集中前由各户自备,服务期间按财厅规定标准,由使用机关发给。

第二十八条 服勤民工在服勤期间之伤病治疗,由各使用部队机关负责,因公残废或牺牲者,按边区抚恤条例抚恤之。

第二十九条 服勤之牲口、车辆在服勤期间损坏死亡或被俘,经部队证明属实者,得经村民会评定赔偿价值,呈经县府审查批准,一般由地方粮款项内开支报销。但如系在一次战役中成批损失、死亡或被俘者,得呈经专署汇造报销表,呈民政厅审核转财政厅报销。

第三十条 过往军人、伤病员、荣军之招待,除设有招待站地区外,凡军人过往较多地区之村乡,可实行招待员制,城市记客店代办,并酌量免除其战勤负担,招待所收之粮、料、草票,各级仓库须随时予以兑换,不足数由区乡政府审查属实,可于代勤费内补助或以区、乡为单位合理负担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原则,按照当地实际情形制定具体执行办法,但须呈经边区政府批准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前颁“边区战时服勤动员暂行办法”即行作废。各行署、专署、县过去颁发单行办法与本办法抵触者,一概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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